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5民初2104号
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东湖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73549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00005HK6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及被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龙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350,764.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龙公司承担。后兴科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兴龙公司支付以本金350,76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兴科公司与兴龙公司经协商,兴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兴龙公司建设的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的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附属工程,含大门、门卫室、配电房、设备基础等;签约合同工程量约为95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工程结算办法:按工程预算书的单价和实测验收的工程量结算,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85%按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即进行验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兴科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初兴科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项目并竣工。2017年4月底兴龙公司将施工工程投入生产运营使用。兴科公司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7,161元。兴龙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给兴科公司工程款,导致施工工人工资无法及时给付,工程材料款长期拖欠。据此,兴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龙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1.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即进行验收。《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一个月内,甲方拨付给乙方至工程款总额的95%。至今,原告仍然未向答辩人申请竣工验收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2.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请求法院驳回;3.即使按原告结算单工程总价款757,161元,答辩人已支付了406,396.64元,差额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00%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甲方拨付给乙方至工程款总额的95%不同,没有考虑到5%的保修金扣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兴科公司(乙方)与兴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兴龙公司位于连城县庙前工业园区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附属工程,含大门、门卫室、配电房、设备基础等;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额并经双方验收为准,按现行工程造价计算程序和工程计算规则下浮13%;合同施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合同工程量约为95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量85%按月结算,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单位、甲方审核确认后拨付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即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一个月内,甲方应拨付给乙方至工程款总额的95%;预留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工程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底完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兴科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摇号确定,由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因缺乏工程预算书,结算单价无法确定,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对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费用定额等适用标准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24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核定工程造价为627,519元,兴科公司支付鉴定费10,400元。另查明,兴龙公司至今共支付工程款406,396.64元。
上述事实有兴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兴龙公司提供的付款入账通知、工程款支付证书、《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工程造价及结欠工程款如何确认,保修金如何处理;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兴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兴科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兴龙公司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本案工程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且兴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其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本案工程造价及结欠工程款如何确认,保修金如何处理:本案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经依法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627,519元。兴科公司对鉴定无异议,兴龙公司对鉴定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经合法程序选定,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在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后,本院亦曾向双方释明,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先提出书面意见,但兴龙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亦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意见,故本院对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保修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兴龙公司实际使用工程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业已届满,本案保修金不应扣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兴龙公司应支付兴科公司工程款为627,519元-406,396.64元=221,122.36元。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兴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经二次庭审,已给予兴龙公司足够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兴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底完工后由兴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但兴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兴科公司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科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10,400元,本院结合鉴定情况,酌情确定由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122.3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6400元;
三、驳回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元,减半收取计3280.50元,由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50元,由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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