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02民初351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号东湖花园1号楼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7354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负担。
审判员*冬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