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民初2279号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及《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直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才将全部装饰施工进行结束,但进行竣工验收,发现为原告办理房屋装修及产品保修手续时发现多处瑕疵。2016年2月4日原告发现房屋内管道溢水导致房屋内装修装饰家居家饰严重受损。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履行期限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2日。但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动找被告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事故补救、赔偿协议》;2、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及其他款项(即补救协议中约定的第十一项,退回其交纳的全部款项20万元,截止现在按第十一条约定每天1000元的补偿,共计58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辨称,当时因为原告家具受损,其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作出补偿。为了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改造、补救,之前的违约条款是在不进行补救的前提下,而我们已经对原告的装修进行了补救,并已经完成了,所以就不存在再赔偿20万元损失的情况了。对于签订《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的目的是维护客户,协议应该约束双方,但该协议只是约束了被告方,为了处理好这个事情,被告被迫才接受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及《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装修及产品保修手续。2016年2月4日原告**发现房屋内管道溢水导致房屋内装修装饰家居家饰严重受损。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赔偿乙方(即原告**)因甲方逾期交工而导致乙方订购家具损失的现金10000元,乙方将其订购家具所支付订金单据交由甲方处理;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履行)须赔偿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并全额退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依照甲乙双方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期限约定,逾期交付的每日1000元进行补偿(逾期交付之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甲方之义务甲方履行完成之日止)。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装修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装修材料更换及延长施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因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事故补救、赔偿协议》;2、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及其他款项(即补救协议中约定的第十一项,退回我交纳的全部款项20万元,截止现在按第十一条约定每天1000元的补偿,共计58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约定;2、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开具的《保修单》两份,证明装修工程的交付时间;3、《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及被告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4、证明一份,证明1万元家具补偿款;5、工程现场验收确认单两份。证明后续事故确实存在,被告确实存在协议违约。6、图片证据一宗。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修单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时间应该是2016年2月19日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是当时现场拍摄,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分为两大部分,一个是补救、补偿协议,另一个是装修违约的事情。针对签订《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是因为装修工程出现了问题,才进行了补救维修。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对装修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补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报价单一份,证明是红樱桃颜色,同时证实暖气改造并不在我们的合同约定中。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收到该款;对证据2签字系其签的,但对该报价单有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及《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装饰工程事故补救、补偿协议》。因被告***在后期补救、维修中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交付的每日1000元进行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全部款项20万元,因被告***已实际进行了装修工程的施工,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承担3655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