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

***、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53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北首路东(东阿纤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201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农民工。2018年10月,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其他工人受雇于被告,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结算报酬,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20144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下半年,所有农民工集体共同诉讼至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6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524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书,以除原告***外,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各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环境下,被告仍视若无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欠其劳务费用。被告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了被告大王村建筑工地9#、15#、16#楼木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其受雇人员出现安全事故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另原告***未完成施工擅自撤场,应扣除被告另雇人员完成剩余项目的劳务费49793元。还应扣除罚款、损坏工具等54239元。另外正负零以下工程价格应按37元计算。加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00674.6元,已不欠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阿县大王片区棚户区改造9#、15#、16#楼模板工程外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东阿县大王片区棚户区改造9#、15#、16#楼主体模板工程。1、模板工程包括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的制作、支撑、安装、拆除及施工中出现的预留洞口,预留洞口二次支模有关人工费。2、各种施工用的小型工具自备,施工所需的钉子、铁丝、施工线、线管自备,负责木工棚的搭设与拆除。3、乙方承担施工所需材料的运输人工费,主体构件上的对拉丝、线管、钉子、铁丝等清理人工费、砌体需用的木楔人工费、主体维修人工费。4、完工后所用材料分类入库,木方、模板入库前起钉子。工程价款按照图纸所发生的实际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元。主体完工后乙方(原告)必须保证质监站验收通过并主体维修至抹灰、地砖粘贴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6月20日被告技术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王9#、15#、16#楼一次结构共计60603.38㎡,二次结构共计10390.21㎡,另加185㎡,**新城建安,2019.6.20”。 审理中双方认可的被告付款为2798074.6元、被告另雇人员支付的劳务费4350元、应扣除其他款项7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量、正负零以下价格如何认定;2原告所诉未付劳务费是否属实。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举证了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外包合同,证明工程价格为41元/平方米及其他约定;被告举证了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10月8日两份模板工程外包合同,两份合同除价格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7月13日合同价格为37元/平方米)。双方对签订两份合同均无异议,故应认定2018年10月8日双方变更后的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辩称签订第2份合同时工程正负零以下已完工,已完工的工程应按37元/平方米计算,对该理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时应当予以约定或说明,但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仅是重新约定了合同价格;被告虽提交了其技术员**的证言(被告新证据1),但**未出庭作证,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合同价格应按41元/平方米认定。关于工程量,2019年6月20日被告技术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1178.59平方米。对该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工程款为71178.59×41=2918322.19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关于付款(被告证据1),原告对被告证据1-2、1-3、1-4已支付的款项2798074.6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的2600元收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另雇人员支出的费用(被告证据2),原告对证据2-2的内墙剔凿***劳务费3000元、***劳务费135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1中***外墙剔凿费用237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到庭作证,并且证明中均有技术员**签字确认,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款项(证据3),原告对证据3-1对讲机、安全带费用610元、证据3-2违反管理制度付款1800元、证据3-3被告垫***管线5589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3-5原告不认可,也无法确认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5中误工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新证据清单中证据2、3、4、5是关于***事故的相关内容,该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以上被告已付和应扣除费用总计为2834123.6元。剩余款项84198.59元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4198.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计1351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