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

***与***、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087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青年街北首路东(东阿县纤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1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分包中街回迁房部分工程,被告***以包清工方式转包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木工工程,自2017年年初***开始雇佣原告等人干木工,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1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新城建安公司未向被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审理为盼。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金额。我认为应该由新城建安公司承担劳务费,他是给新城建安公司干的活。 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不欠其任何费用。二、新城建安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且***不仅分包过我公司的木工工程,还常年跟随其他建筑公司分包木工业务,即便是***欠原告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新城建安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关联。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或起诉。 ***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新城建安公司依法提交了***的收条两份,***、***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工程量清单、通话录音二份、《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工资表》、东阿农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左右,新城建安公司分包了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中街花园小区回迁楼房部分工程,后又将回迁楼房工程中6号楼的木工、车库及门市基础的工程分包给***。2017年初,***雇佣***等十几位工人从事木工作业,按天计算工资。2019年2月1日,新城建安公司根据***提供的农民工账户向***支付2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2130元,***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壹万贰仟壹佰叁拾*****2019年2月3日”。后***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1113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新城建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已经从新城建安公司领取了1133590元工程款,新城建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清账目,***则主张还未结清。2021年4月8日,本院组织新城建安公司与***结算账目,因双方对于单价、施工面积及计算方式均有较大争议,致无法理清账目。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案件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对***的工作进行管理,双方商定了每日工资,***按工作天数领取报酬,***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新城建安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按面积计算工程量并获得报酬,***认可已从新城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1133590元,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尚欠***劳务费11130元,有***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对此无异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劳务费11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新城建安公司与***共同偿还劳务费,本院认为,***与新城建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主张劳务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需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款1113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