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

***、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北首路东(东阿纤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安公司)、东阿县铜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128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了新城建安公司承建的***合作社的回迁楼房的外墙保温和室内护栏等项目。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完毕后,向新城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新城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条,让原告带着领款条去***委会索要款项。但是原告持该领款条到***委会后,当时任职村主任的***也在领款条上签字确认可以领款,但是称村委会暂时没钱,所以就一直推脱。后来原告多次向新城建安公司和***委会索要款项,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新城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承建了***合作社回迁楼房,原告又承包了外墙保温、土方、内墙瓦和水电、洁具等共计100多万元。答辩人多次给付原告款项后,剩尾款221280元。因当时***合作社没有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现仍未付清),答辩人也没有给付原告案争款项。又因原告系***合作社的村民,原告感觉直接给***合作社要工程款更方便快捷。2014年6月原告要求将案争款项直接转给***合作社,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形成了2014年6月11日的收到条,2014年7月21日***合作社主任***签字同意。至此,答辩人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合作社,即***合作社成为新的债务人。显然,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将对***合作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合作社,***合作社已签字确认;答辩人对原告的案涉债务已经转让给***合作社,并经原告同意,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办理的手续,并且原告持2014年6月11日的收到条多次到***合作社领取案涉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案涉款项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合作社,并且三方均已同意。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三、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支持,根据2014年6月11日的收到条并没有约定利息,退一步说即使利息支持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案涉款项既是债权转让也是债务转移,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新城建安公司转让的是债权,将***合作社所欠新城建安公司的款项,这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合作社,***合作社在收款条中签字予以确认,该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相对于***合作社来说,新城建安公司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合作社,并且是应原告的要求也是原告同意。原告持该收到条找***合作社,***委会书记***签字。此后,原告也多次找***合作社索要款项,这说明案涉款项即存在债权的转让也存在债务的转移。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作社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城建安公司承建了***合作社的回迁楼房,2012年又将外墙保温、土方、内墙瓦和水电、洁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城建安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21280元未支付。此时,***合作社尚欠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未付清。2014年6月11日,新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贰拾贰万壹仟贰佰捌拾整(¥221280元)(**保温、洁具)***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合作社的负责人***在上述收到条的右上方书写了“属实***2014、7、21号”。此后,原告持该收到条向***合作社催要工程款,***合作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从新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到条内容看,债权人为新城建安公司,债务人为***合作社,并没有债权人转让债权或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持该收到条要求***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但仍是***合作社向新城建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改变新城建安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城建安公司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221280元。新城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280元,并以221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2212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2310元,由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东阿县铜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114612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