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2259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2259号
原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叶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诚,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西顺河镇沿河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卜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组长: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石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梁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鹤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井工程款8235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石油钻井处承包被告钻井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823537.45元。2017年,原告吸收合并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双方合并后,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因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金鹤矿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
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要求,对石油工程专业化整合重组,决定组建设立8个地区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江苏石油勘探局,于2017年11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所属钻(完)井、测井、录井、测试等石油工程业务成建制二级单位整合重组,成立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石油公司),江苏石油公司承继江苏石油勘探局的债权债务。整合重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华东石油公司与江苏石油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双方决定进行合并,由华东石油公司吸收江苏石油公司,江苏石油公司解散注销。双方合并后,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华东石油公司承继。
二、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0年10月18日,被告金鹤矿业公司(甲方)与江苏石油勘探局(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将其金鹤探ZK06井钻井工程发包给江苏石油勘探局施工,建井期限90天。工程总造价实行一次性包干,有可采无水芒硝层,总价款为500万元整(含税);无可采无水芒硝层,总价款为374万元整(含税);井场用电总造价105000元及电费由乙方支付(如打到芒硝此费用由乙方承担,打不到芒硝则由甲方承担),电费由乙方承担。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乙方钻机进场完成井架搭建工作甲方在三日内首付乙方总造价30%,乙方下套管前三天再付总价的30%,完井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20%,余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井后一年内付清(如打不到芒硝,则两个月内付清)。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
2011年4月8日,被告金鹤矿业公司(甲方)与江苏石油勘探局(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将其金鹤探ZK04井钻井工程发包给江苏石油勘探局施工,施工期限为35天。工程总造价实行一次性包干,有可采无水芒硝层,总价款为330万元整(含税);无可采无水芒硝层,总价款为204万元整(含税);此费用中包含工业用电和生活用电费。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的约定同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额中应支付部分10‰的违约金。
上述两份承包合同签订后,江苏石油勘探局完成施工,合同总造价578万元。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向江苏石油勘探局给付工程款473.484万元,另外用材料费14.75万元、电费7.412255万元折抵应付的工程款,合计4956462.55元,尚欠823537.4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关于组建中石化石油工程胜利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的通知、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两份、合并协议、承包合同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四张、企业询证函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鹤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东石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5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华东石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江苏石油勘探局与被告金鹤矿业公司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后,经整合重组,由江苏石油公司承继江苏石油勘探局的债权债务。后江苏石油公司被原告华东石油公司吸收合并,江苏石油公司解散注销,原双方债权债务由原告华东石油公司承继。故涉案两份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华东石油公司承继,原告华东石油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向被告金鹤矿业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5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苏石油勘探局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5780000元,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已支付(含用材料费、电费折抵的工程价款)4956462.55元,尚欠823537.45元未付,被告金鹤矿业公司在江苏石油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537.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2353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5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353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36元,由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严定喜
人民陪审员  程怀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