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二道区联益物资经销处与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5民初343号
原告:二道区联益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
经营者:吉学兰,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栗开喜。
原告二道区联益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吉学兰)与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二道区联益物资经销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二道区联益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吉学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思峰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