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1158号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吴叶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玲,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诚,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卜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组长: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5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353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36元,由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省盐业集团金鹤矿业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并已立案。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836173.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水

书 记 员 谢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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