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靎宗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8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2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洺关新洺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华燃公司总承包,收料单、出库单可证明***与华燃公司存在直接关系,***代表华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燃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华燃公司承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无任何业务往来,与华燃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既未在华燃公司领过料,也未参与过施工,**公司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燃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华燃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81002元;2.要求**公司、华燃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和***二人于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对**、***、大乐堡村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二人施工的任务由***指派,由***对二人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二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人称其是和华隆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个人也不具有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华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公司、华燃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以“**公司承揽华燃公司燃气管道安装施工项目,经***介绍,**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为由,向**公司、华燃公司主张权利,但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有***在“领料人”处签字的华燃公司销售出库单,亦不足以证明***、***与华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起诉**公司、华燃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