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4246号 原告:***,男。 被告: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承接**工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冷热源机房空调工程项目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该项劳务完成后,被告即支付咨询劳务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企业资质文件等相关文件,证明其实力以说服原告提供劳务并承诺付款。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咨询,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咨询费,经多次沟通协调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劳务费2万元。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二、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咨询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音)向原告进行了咨询,原告向***和***(音)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交付了咨询成果。被告认可***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否认曾授权该二人向原告进行咨询。原告认可***和***未曾向其提交被告授权二人向原告进行咨询的授权委托材料,但原告主张***向原告咨询时提供了被告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这些材料能够证明这是被告的咨询行为。被告主张被告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是提供给**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区工程室外管网项目经理部的,而原告是该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师。原告否认曾在该项目经理部工作过。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关于技术咨询的协议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