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3911号
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2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达公司)与被告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隆盛公司支付货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河北隆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板式换热器买卖合同,合同总额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宏达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河北隆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17日,河北隆盛公司出具协议书,证实尚欠我公司49万元货款。为此,山东宏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隆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1日,河北隆盛公司与山东宏达公司签订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板式换热器10台,并约定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合同总价120万元,需方应按本合同账号汇款,支付承兑或支票时须背书注明至供方,否则付款一律不视为本合同货款。付款达到合同全款的90%以上时,开具全额发票。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设备安装调试好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5%质保期满壹年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向需方开17%增值税票,合同附表板式换热器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需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山东宏达公司依约供货。
2018年5月17日,河北隆盛公司向山东宏达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河北隆盛公司确认欠山东宏达公司货款49万元。并以鲁N×××××沃尔沃轿车一辆作价40万元抵顶货款,余款9万元在车辆过户前一次性付清。山东宏达公司认可河北隆盛公司尚欠其货款49万元,但不同意以沃尔沃轿车作价40万元抵顶货款。
本院认为,山东宏达公司与河北隆盛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河北隆盛公司尚欠山东宏达公司货款49万元,由河北隆盛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北隆盛公司未及时偿还山东宏达公司欠款,致山东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隆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山东宏达公司要求河北隆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宏达公司要求河北隆盛公司以49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9万元;
二、由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1920元,由河北隆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