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
负责人:贾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耀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江,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1982年11月29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唐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弱电管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包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9)内02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事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前提至少包括:首先,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是必须证明其是案涉纠纷土地的权利人;其次,财产损害是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是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应当通过鉴定明确其所称的案涉土地存在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但一审中,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未提交任何案涉纠纷土地或其他产权证明,即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无法证明其是权利人。相反,被上诉人东方弱电管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当地村集体,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对其所称“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并依法申请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中并未查明上述重要内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记载的内容中仅以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单方陈述内容进行认定,违背事实情况,且载明的所谓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严重错误。此外,移动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包括本案所涉基础通信设施在内的相关工程交由东方弱电管网公司施工,且在双方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路审批、赔补费支付等均由东方弱电公司承担。据移动公司向实际施工方东方弱电管网公司了解,虽然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当地村集体,但其在施工时不仅得到了村集体的许可,同时也得到了原固阳县公路路政大队的许可。且固阳县公路路政大队前大队长被当地纪检委调查的笔录、证据中可以充分反映出原固阳县公路路政大队当时已经许可东方弱电管网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固阳县公路路政大队单方出具“处罚决定”、“赔补通知”均系违法作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查明案件真相,中国移动包头分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向法庭递交了调取“固阳县纪检委对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原队长高某某的调查、处分相关文件”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即便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通过充分举证证明其是相关土地的权利人,且依法申请鉴定后明确了真实的“损害后果”,根据移动公司与东方弱电管网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东方弱电管网公司应当对可能产生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固阳分公司及上级各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对包括案涉偏远地区在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大量资金,作为案涉地区唯一的4G通信运营企业,相关通信设施长期亏损但始终保持对当地民众的优质服务,上诉人以国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精神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通过招标委托正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相关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而原固阳县公路路政大队、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却不顾客观事实,单方错误的出具“处罚决定”、“赔补通知”甚至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严重违背法理及国家有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文件精神。鉴于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东方弱电管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取得固阳县怀朔镇兴圣公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兴圣公村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架设、埋设光缆,有固阳县怀朔镇兴圣公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而依据《公路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通过固阳县怀朔镇兴圣公村民委员会《证明》,可得知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土地并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以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土地取得合法权利,既然没有合法权利,从民事权利的行使上来分析,何来赔偿损失之说同时,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但在涉案路段并没有设置标桩、界桩,更加能够说明案涉公路建设使用土地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次,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发包人)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其应当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等相关审批手续,因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发包人)原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7.1条约定,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有义务办理相关证件、批件等手续,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发出开工报告,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明知未办理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开工报告单》上盖章同意上诉人施工,存在明显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框架协议》8.6条约定,“被上诉人(甲方)移动公司提供了依法应由其办理的相关开工手续后,上诉人应具备维护施工现场正常施工的能力,防止施工过程中的“扰民”和“民扰”...若涉及赔补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相关赔补费用已经含在合同总价中。...,”基于该条约定,前提是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办理相关手续后,上诉人正常施工过程中遇到与外界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赔补事宜、均由上诉人自行处理,且相关赔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框架协议》第18.1条、18.2条仅对合同价款进行细化说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并不能依据该条转嫁其应办理相关证件、批件的义务。同样,也不能依据该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应办理证件、批件义务的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混淆公路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错误适用《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错误裁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路仅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而《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是对“公路”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所涉并不是对公路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所涉争议是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光缆,而非公路上埋设光缆。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起诉时也明确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埋设光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又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家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同时《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据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从事的相关活动,如未得到审批,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中本身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却不予以纠正,反而错误的适用了《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五条规定,将错就错。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4日作出的(2019)内02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辩称,公路是2017年已经修建好的,征地以后不需要经过村集体同意,我们在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上诉人对公路造成的损害我们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移动包头分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意见。
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擅自挖掘占用公路控制区内架设、埋设、跨越公路补偿费9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固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在管辖范围内阿白线k1+950m处,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50m,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光缆线3800m,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用地700m埋设光缆线(700m×0.8m×0.5m),按照内交发(1998)第383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依法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924000元。具体计算为挖掘公路用地(边沟)700m×0.8m×0.5m×50元=14000元,穿越埋设架设光缆线4550m×200元=910000元,共计924000元。2017年11月2日,向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11月7日向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向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3万元罚款,并于2017年11月16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并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下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路政管理赔偿清单。2018年3月8日原告向固阳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10日,固阳法院作出(2018)内022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运输执法大队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是要求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缴纳因施工造成公路损害的赔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该案件系民事纠纷,裁定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6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行政复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依据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和包头分公司共同追加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系本案中工程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被告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路架设设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承担赔(补)偿责任。被告东方弱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补)偿责任,中国移动包头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和东方弱电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四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公路赔(补)偿费人民币924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924000元赔(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负担65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各半承担6520元。
二审中,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提交两份政府文件,欲证明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管理和维护县乡级公路,可以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中国移动包头分公司、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和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文件只能说明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具有公路管理权,但是案涉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赔偿主体不应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本院对于提供的两份政府文件真实性认可,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为县乡级公路的管理者,具有管理和维护公路的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阿白线为固阳县政府2017年修建完成的乡道,属于四级公路,根据法律规定,四级公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为阿白线的主管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是否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2.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为阿白线的主管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具有保护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等路政管理职责。上诉人中国移动固阳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路架设设施造成对公路的损坏,被上诉人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有权对上诉人未经行政许可批准擅自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的行为造成的损坏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标准对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50m,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光缆线3800m,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用地700m埋设光缆线(700m×0.8m×0.5m)的损失进行计算,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赔(补)偿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赔(补)偿或处罚决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对于该赔偿数额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申请复议,上诉人在收到《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
综上所述,因固阳县交通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行政申请被驳回,为保障行政机关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受损公路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固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刘程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卜凡琦
书记员 黄 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