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新世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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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10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76101298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信息大厦负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世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8651673X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信息大厦A座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汪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江,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64450167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信息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燕耀飞,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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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世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物业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弱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刘越,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朱荣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东方弱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1年5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及东方弱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完成委托事项所支付改造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属于预估费用,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以200000元为基数,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以20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全额为25314.73元,以上共计225314.7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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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原告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位进行统一拆除,改造为灯箱广告,以后灯箱广告维护、画面的更换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信息大厦业主发出书面改造通知。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对广告位历经三次改造,为了现广告位的现状改造三面翻广告,原告垫付了委托期间全部的改造费用,但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迟迟不给付因完成委托事项所支付改造费用。根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的答辩,委托事项是由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进行的委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完成委托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完成委托事项所支付改造费用及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的起诉,理由:1.被告不适格,被告作为信息大厦所有权人东方弱电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仅负责信息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对于信息大厦的广告位并没有所有权,并不享受广告位带来的收益,所以也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位改造的费用;2.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信息大厦三楼墙体的广告位进行改造。2016年8月1日信息大厦产权人东方弱电公司出具《广告经营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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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信息大厦南立面、西立面三面翻广告授权给原告经营。2017年、2018年东方弱电公司给原告出具相同的《广告经营授权委托书》。所以东方弱电公司才是真正的委托人或定做人,与原告存在承揽或委托合同或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的信息大厦三楼墙体的广告位改造费用应当由东方弱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确定由谁承担,与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无关联;3.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作为信息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配合业主以及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要求,也有义务管理、监督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改造等活动,保障信息大厦物业使用人安全、合法的使用物业。所以在2018年时候,原告以及东方弱电公司找到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告知被告东方弱电公司所有的信息大厦三楼广告位需要维修改造,要求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给予配合告知其他物业使用人并上报相关的行政机关,故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向其他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相关的通知。通知中虽然载明是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改造,但是该“委托”也是为了给原告创造利益的机会,由原告来实施,为了其他业主同意并配合原告实施,才以“委托”的形式通知业主。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并不是真实的委托人;4.如认定因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出具的带有“委托”的文件,应由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承担改造费用的责任,那么原告就无权收取经营广告的收益。现原告以改造广告位的费用而起诉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则原告收取经营广告的收益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要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与原告存在委托或承揽或承包经营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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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为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东方弱电公司,并不是信息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新世家物业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东方弱电公司已经与原告凯捷公司关于案涉广告位的改造及广告位的租金收益做过结算,原告已经将案涉广告位的改造费用在广告位租金收益中列支,并出具了说明,原告与东方弱电公司之间所有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所以案涉的改造费用已经支付。
原告凯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东方弱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改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鄂新世家物业(2018)第1号文件彩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8年3月13日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告知信息大厦各业主,其公司委托原告对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位进行统一拆除,改造为灯箱广告,并于2018年3月31日抄送康巴什区执法局,因此系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康巴什区信息大厦三楼的墙体广告改造,原告与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因完成广告改造支付的费用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对于改造的费用、拆除的费用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为1.根据鄂新世家物业(2018)第1号文件中第二行表述为“现要求对其进行改造”,该要求就是根据原告以及东方弱电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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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大厦三楼的广告位进行改造,要求被告予以配合,告知其他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所以真正的委托人并不是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而是东方弱电公司。应当根据整个通知的全文去判断真正的委托人,而不仅仅是根据“委托”二字去判断。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为东方弱电公司在2016年就将广告位授权给原告经营,因广告位的破烂影响城市的美观,需要对广告位进行改造,所以委托原告进行改造,并要求信息大厦物业公司新世家物业公司通知信息大厦各物业使用人配合改造。
第二组证据:《广告媒体合作意向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意向书是与被告举证的谢文刚手写的说明同时向燕俊出具的,当时约定如果燕俊同意签订意向书,则谢文刚手写的说明生效,因该意向书双方并未签字确认,所以谢文刚手写的说明并未生效,新世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完成委托事项花费的费用。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甲乙方的签字,该意向书中甲方为东方弱电公司,可以证明原告与东方弱电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及对B2过道办公室及地下负二层库房有过租赁关系,并没有和新世家公司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新世家公司并不承担改造费用。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双方未签字盖章,从该协议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将广告的收益交回东方弱电公司,且原告租赁过B2过道办公室及地下负二层库房。
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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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捷公司,被告东方弱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与原告凯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新世家物业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50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新世家物业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3)东方弱电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1.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是东方弱电公司,信息大厦的广告位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弱电公司所有;2.东方弱电公司与新世家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作为信息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当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应当告知其限制条件并负责监督;3.原告租赁东方弱电公司的房屋,并和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综上,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信息大厦三楼广告位的所有权人,只是信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职责是负责信息大厦的物业使用人安全、合法的使用物业,并不具有委托改造的资格。原告凯捷公司质证称,对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6月17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新世家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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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原告记不清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是新世家物业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签订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对凯捷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记不清了。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013年原告已经搬入东方弱电公司所在的信息大厦地下室。
第二组证据:《广告经营授权书》复印件五份、谢文刚出具的广告收支汇总复印件2页,拟证明1.东方弱电公司将信息大厦的西面、南面的广告位授权原告经营管理,与原告存在承揽、委托或承包经营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三楼墙体广告位的改造费用应当由原告和东方弱电公司沟通协商结算,与新世家物业公司无关;2.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刚向东方弱电公司出具广告收支汇总,内容包括了信息大厦广告位的收支情况,已包含本案诉求的该造费用,并对未收回债权以及东方弱电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进行约定。从原告出具的这个广告收支汇总文件可以看出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已完成结算。综上,原告也承认与东方弱电公司存在或承揽或委托或承包经营等法律关系,与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无关联。原告凯捷公司质证称,对于2016年6月18日的广告经营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四份广告经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广告收支汇总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为:1.委托原告进行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改造的委托方是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并非东方弱电公司,东方弱电公司曾经在2016年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信息大厦三楼广告位做广告经营代理单位,而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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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改造的时间是在2018年,与东方弱电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时间相隔两年,且委托的事项也不同,东方弱电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的是广告招商代理,而被告委托原告的是案涉广告牌的改造;2.对《广告收支汇总》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出具的《广告收支汇总》也是与东方弱电公司就广告位招商代理情况进行的汇总,且当时协商的情况是因物业公司的负责人与东方弱电公司的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三方协商就招商代理费与广告牌的改造费用的结算问题,谢文刚出具了说明,但最终三方并没有达成书面的协议,如果被告同意按照谢文刚出具的广告收支说明上关于改造费用的数额作为原告改造所支付的工程款的话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证明问题均认可,五份授权委托书均是东方弱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其他广告位租赁户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该收支汇总两页纸是谢文刚向东方弱电公司出具,两页纸是同时书写,双方对于广告位的收支以及改造等费用均予以约定,本案诉请的改造费用包含在该汇总中,已经支付。
第三组证据:《中国联通鄂尔多斯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康巴什楼顶三面翻广告牌采购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2019年原告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信息大厦广告位的租赁合同,所以在2018年、2019年东方弱电公司依然在授权原告经营。根据与东方弱电公司询问,所有的广告经营租赁的收益均为原告收取,从未交给东方弱电公司。原告凯捷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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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述是原告提供的,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墙体广告改造的事实无关。被告东方弱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原告就广告位的收益并未向东方弱电公司交回。
被告东方弱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凯捷公司,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2)东方弱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是东方弱电公司,信息大厦的广告位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弱电公司所有;2.原告2013年开始租赁东方弱电公司所有的信息大厦650平方米地下室作为办公室,2017年又租赁地上一层大厅45平方米作为办公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累计欠付东方弱电公司租金、物业费、水电费、供暖等费用共计约396811元;3.原告租赁被告东方弱电公司信息大厦的房产,将租赁地点作为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原告凯捷公司质证称,对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中的(1)、(3)项认可,对证明问题(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下欠东方弱电公司租金、物业、水电、供暖费等。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原告与新世家物业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同时签订了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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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
第二组证据:《广告经营授权书》复印件五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刚出具的广告收支汇总复印件,拟证明1.东方弱电公司将信息大厦的西面、南面的广告位授权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6年至2020年;2.案涉广告位的经营由原告与租赁者签订合同,并由原告收取租金收益。201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刚向东方弱电公司出具广告收支汇总,双方对于广告位收益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谢文刚明确写明原告本案诉请的3楼广告位改造的花销情况且已经从广告位的租金中支出,且同时写明原告与东方弱电之间的一切债务一笔勾销全清,互不相欠。综上,本次原告诉请的广告位改造费用已经付清。原告凯捷公司质证称,对于2016年6月18日的广告经营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四份广告经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广告收支汇总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东方弱电公司授权原告的是广告位的经营,而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是委托原告对广告位进行改造拆除,因此东方弱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2.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改造的时间是在2018年,与东方弱电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时间相隔两年,且委托的事项也不同,东方弱电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的是广告招商代理,而被告委托原告的是案涉广告牌的改造;3.被告举证的广告收支汇总两张纸并不是同时出具的,也不是向同一主体出具的,广告收支汇总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写的,没有明确向任何一个被告出具过,第二张有谢文刚本人签字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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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内容是谢文刚向燕俊、王侯祥出具的,当时是为了把东方弱电公司、新世家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的一个方案,在写内容的同时还有一份谢文刚与燕俊签订的关于广告合作的合同,但是广告合作合同燕俊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该内容也并不生效,当时说好的只要燕俊与谢文刚就广告合作签订合同并履行,那么谢文刚出具的说明就有效。被告新世家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针对凯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凯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广告媒体合作意向书》上没有甲乙双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新世家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凯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及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是东方弱电公司,信息大厦的广告位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弱电公司所有认可,且东方弱电公司也提供相同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新世家物业公司、东方弱电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凯捷公司对证据(2)中凯捷公司与新世家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两个公司均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两份合同虽然与凯捷公司无关,但均系原件,且能够证明新世家物业公司是东方弱电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由新世家物业公司作为信息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事实,故本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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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信;凯捷公司对证据(3)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该《租赁合同》上由两个公司均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凯捷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6月18日的《广告经营授权书》及广告收支汇总认可,且东方弱电公司提供相同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四份《广告经营授权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其余四份《广告经营授权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东方弱电公司提供相同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凯捷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东方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已在新世家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一并分析,不再重复分析;凯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不认可,但该证据中2013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与新世家物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相一致,本院已作出分析,不再重复分析,该组证据中证据(2)经审查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东方弱电公司出具一份《广告经营授权书》,载明内容为“我公司将位于康巴什新区翻广告授权给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做广告经营代理单位,授权单位:鄂尔多斯市东方弱电管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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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燕耀飞签字,被授权单位: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谢文刚签字”,双方未约定截止日期。该授权委托书出具后,凯捷公司一直经营上述内容,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收益。
2018年3月22日,新世家物业公司作出鄂新世家物业【2018】第1号文件“关于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改造的通知,各业主:由于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位框架破烂不堪,影响城市美观现要求对其进行改造(改造方案上级主管部门以审批)。我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公司对三楼墙体广告位进行统一拆除,改造为灯箱广告。以后灯箱广告维护、画面的更换及安全责任由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与限责任公司负责”。并向信息大厦各位业主张贴告知内容。
东方弱电公司是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
东方弱电公司与新世家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信息大厦业主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新世家物业公司。
2019年8月19日,凯捷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刚向东方弱电公司出具一份《广告收支汇总》,第一页载明“1.8楼广告2017-2019.8月份共收入78.6万元;2.三楼及过道及里院广告收入31.6万元;3.开支部分:8楼广告的制作及维护开支15.11万元,给大厦工程安装开支15.4506万元,供燕总10万元,还了12万元,余2万元,给商场广告制作安装23.8863万元,开支合计56.4023万,余53.7977万元;4.余款:53.7977万元,用于三楼墙面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材料,设备人工费用。其中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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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三面翻10块;固定广告牌11块;过道灯箱45平米,拉布灯箱102.6㎡,楼层导向牌3块,改造隔断65㎡”;第二页载明“1.移动公司的广告费欠4万元,收回来交东方弱电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如若进帐不付,对方无条件起诉。2.三楼已发布的广告费欠2.6万元,东方弱电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回,与我无关(见附表)。3.给广美家具建材城制作广告安装欠款23.8863万元,我本人负责追要,要多少全归东方弱电管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欠条不作为起诉要债依据。4.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弱电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从此日起所有的帐务一笔勾销,不欠任何债务。若双方以后发生业务关系则重新结算。已发布的广告东方弱电必须按照合同履行执行。三楼的广告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东方弱电公司是信息大厦的所有权人,信息大厦业主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新世家物业公司,信息大厦墙体广告的收益权属于业主即东方弱电公司。2016年6月18日,东方弱电公司向凯捷广告公司出具《广告经营授权书》后凯捷公司以其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制作、安装拆除信息大厦三楼外面墙体南面、西面、北面广告牌,并由其收取收益。东方弱电公司与凯捷公司之间对信息大厦广告位的经营、收益是委托授权关系。新世家物业公司作为东方弱电公司的物业管理企业,2018年3月22日,新世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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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作出鄂新世家物业【2018】第1号文件(以下简称“该文件”),并向各位业主通知文件内容,从该文件内容看出新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凯捷公司完成信息大厦三楼墙体广告位统一拆除,改造为灯箱广告,且将以后灯箱广告维护、画面的更换及安全由凯捷公司负责,向各位业主发出该通知也是合情合理的,凯捷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新世家物业公司承担广告拆除、改造等费用。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刚于2019年8月29日向东方弱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广告收支汇总》,凯捷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就信息大厦外墙三楼墙体广告牌制作、安装、人工费、改造三面翻灯箱广告等收支进行了结算,且载明“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弱电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从此日起所有的帐务一笔勾销,不欠任何债务。若双方以后发生业务关系则重新结算”字样,从这一点看,信息大厦三楼外面墙体广告所有事项由凯捷公司经营,符合东方弱电公司向凯捷公司出具的《广告经营授权书》内容,且双方就凯捷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事项已进行结算,凯捷公司与东方弱电公司就此没有已经结算完毕,东方弱电公司不存在下欠凯捷公司费用问题。综上,凯捷公司主张新世家物业公司、东方弱电公司向其支付信息大厦三楼外墙广告改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凯捷公司就广告牌拆除,以及改造费申请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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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9.71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凯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审 判 员 王  敬  渊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书 记 员 程  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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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