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平朔职工,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穆寨路东侧中煤平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男,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并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即便假设证据1《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四至范围也不包含涉案房屋。三、案涉的两间房屋是山西省六建公司家属院,房屋产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房屋系上诉人于1991年合法购买取得,上诉人没有侵占两间房屋的事实,并未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四、审理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将原房主贾日成追加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五、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调查笔录上有被告的签字”的基本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空并搬离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宿舍第三排第11、1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证明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于1984年以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51082部队土地出让金10万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协议约定了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长期使用权,该份证据有土地的四至图,而涉案房屋就建筑在该宗土地上,被告抗辩该份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不符合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移交函告,并称原告涉嫌伪造。被告认为1994年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平朔项目部移交给平朔煤炭公司时大临一区工程已结束,大临一区已拆除并不存在了,原告提供的函告中大临一区与省六建家属院名称不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涉嫌伪造该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然是省六建公司承建,但涉案房屋出资方为平朔煤炭公司,省六建在1994年4月1日撤离时将涉案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返还给平朔煤炭公司,证明平朔煤炭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授权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管理、处置的证明,认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无权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是该涉案房屋的投资建设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原告作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子公司,有被集团公司授权管理、处置资格,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权处分其公司财产。
4、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补偿价格汇总报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房屋侵占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8月4日由朔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和朔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对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由山西晋地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汇总报告,其中地上附着物包括四十八间职工宿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被告认为原告张贴腾房公告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授权管理人,有义务按照其与朔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将涉案的房屋收回并清空场地。
6、被告不认可平朔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调查笔录上有被告的签字,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证实原告曾通过调解委员会让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7、被告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于1991年8月20日以1300元的价格取得省建六公司家属院第三排第一、二间房屋的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让方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转让协议中写明“转让给***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7月10日,原告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82部队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51082部队征用的土地(包括案涉房屋所占土地)长期让与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作临建工程及绿化用地,平朔露天煤炭公司支付51082部队10万元。之后,各建筑公司开始在平朔生活区开始大规模建设,其中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平朔生活区施工完毕后,于1994年3月25日,将平朔煤炭公司出资,由省六建承建并由其职工临时居住的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返还给平朔煤炭公司。2012年平朔煤炭公司将房屋授权其子公司即原告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管理、处置,同年朔州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朔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场及部队农场许可转让的土地224.3亩,原告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朔州市人民政府按评估价补偿了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在附着物补偿费到位后十五日内负责完全清场完毕。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已经于1984年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系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建设取得,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公司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的管理、处分权授权给其子公司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朔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清空场地,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并持续占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第三排第11、12号房屋,并交还原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是否适当?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即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已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及涉案房屋产权。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于2012年将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处置权依法授权给其子公司即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且其因该纠纷曾去过平朔调解委员会做过调查笔录。故其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收到朔州市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有义务按补偿协议约定按时给朔州市人民政府清空场地,上诉人***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朔州市人民政府的违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