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科苑北侧穆寨路东侧中煤平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与涉案房屋无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所举示关键证据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三、证据三《证明》不具有授权委托同等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停止侵害,立即腾空并搬离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宿舍第二排7、8、9、10号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证明原告所属的集团公司中国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于1984年以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51082部队土地出让金10万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协议约定了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长期使用权,该份证据有土地的四至图,而涉案房屋就建筑在该宗土地上,被告抗辩该份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是不符合事实的。该份证据来源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档案馆,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移交函告,并称原告涉嫌伪造,认为1994年山西省六建公司移交平朔煤炭公司时大临一区工程已结束,大临一区已拆除并不存在了,原告提供的函告中大临一区与省六建家属院名称不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证据来源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档案馆,其次,被告抗辩原告涉嫌伪造该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然是省六建公司承建,但涉案房屋出资方为平朔煤炭公司,省六建在1994年4月1日撤离时将涉案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返还给平朔煤炭公司,说明平朔煤炭公司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至于该涉案房屋名称是大临一区还是被告所称的省六建家属院,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官方的名称为准。
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授权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管理、处置的证明,认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无权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是该涉案房屋的投资建设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原告作为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子公司,有被集团公司授权管理、处置资格,而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权处分名下财产的权力。
4.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朔州市城市综合体项目征用地所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汇总报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房屋侵占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8月4日由朔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和朔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对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聘请山西晋地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汇总报告,地上附着物总价格为1472.7318万元,并有明细和照片,其中地上附着物包括四排房的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被告抗辩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
5.被告认为原告张贴腾房公告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授权管理人,在和朔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朔州市人民政府给付了补偿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有义务将涉案的房屋收回并清空场地与朔州市人民政府交接。
6.被告不认可平朔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调查笔录上有被告的签字,而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证实原告曾通过调解委员会让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7.被告**提供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其于1993年4月5日向李三以每间400元的价格购得六建家属院第二排第四、五、六间房屋。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所诉的第二排第7、8、9、10号房屋由其居住。原告不认可该购房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次,李三没有详细的身份信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三对出卖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7月10日,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中国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82部队签订《协议书》,目的是加速平朔露天煤炭公司生活区建设,支援重点工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51082部队征用的土地(包括案涉房屋所占土地)长期让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作临建工程及绿化用地。平朔露天煤炭公司支付51082部队10万元,51082部队不得再索要土地。之后,各建筑公司开始在平朔生活区大规模建设,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平朔生活区施工完毕后,于1994年3月25日,将六建职工临时居住的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返还给平朔煤炭公司,原因是六建的职工宿舍是平朔煤炭公司出资,由省六建承建,故省六建撤离时,将涉案房屋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房屋交还给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并办理了房屋移交函告。但平朔露天煤炭公司疏于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导致房屋被他人长期居住,被告**是1994年开始就在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房屋的第二排第7、8、9、10号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平朔煤炭公司将大临一区地上附着物四排四十八间房屋(原省六建职工宿舍)授权其子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管理、处置。同年,朔州市人民政府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目的是保障城市综合体用地,朔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场及部队农场许可转让的土地224.3亩。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朔州市人民政府按评估价补偿了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约定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附着物补偿费到位后十五日内负责完全清场完毕。朔州市政府补偿款已支付完毕,朔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清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虽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称无房住故不能搬离,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于1984年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其次,涉案房屋的出资建设方系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平朔煤炭集团公司,也就是说平朔煤炭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建设取得,建设者对其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的管理、处置权授权给其子公司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朔州市城市综合用地规划需要,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收到朔州市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有义务按补偿协议约定按时清空场地,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朔州市人民政府的违约。被告**虽然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大临一区第二排第7、8、9、10号四间房屋,但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第二排第7、8、9、10号房屋,并交还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是否适当?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即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已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及涉案房屋产权。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于2012年将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处置权依法授权给其子公司即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且其因该纠纷曾去过平朔调解委员会做过调查笔录。故其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收到朔州市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有义务按补偿协议约定按时给朔州市人民政府清空场地,上诉人**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朔州市人民政府的违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