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科苑北侧穆寨路东侧中煤平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且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的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停止侵害,立即腾空并搬离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宿舍第二排3、4、5、6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7月10日,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中国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82部队签订《协议书》,目的是加速平朔露天煤炭公司生活区建设,支援重点工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51082部队征用的土地(包括案涉房屋所占土地)长期让平朔露天煤炭公司作临建工程及绿化用地。平朔露天煤炭公司支付51082部队10万元,51082部队不得再索要土地。之后,各建筑公司开始在平朔生活区大规模建设,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平朔生活区施工完毕后,于1994年3月25日,将六建职工临时居住的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职工宿舍返还给平朔煤炭公司,原因是六建的职工宿舍是平朔煤炭公司出资,由省六建承建,故省六建撤离时,将涉案房屋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房屋交还给平朔露天煤炭公司,并办理了房屋移交函告。但平朔露天煤炭公司疏于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导致房屋被他人长期居住,***和其父母是从其小学开始就在大临一区四排四十八间房屋的第二排第3、4、5、6号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平朔煤炭公司将大临一区地上附着物四排四十八间房屋(原省六建职工宿舍)授权其子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管理、处置。同年,朔州市人民政府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目的是保障城市综合体用地,朔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场及部队农场许可转让的土地224.3亩。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朔州市人民政府按评估价补偿了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约定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附着物补偿费到位后十五日内负责完全清场完毕。朔州市政府补偿款已支付完毕,朔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清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虽多次催促***腾房,***称没想好故不能搬离,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于1984年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其次,涉案房屋的出资建设方系其所属的平朔煤炭集团公司,也就是说平朔煤炭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建设取得,建设者对其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于2012年将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处置权授权给其子公司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因朔州市城市综合用地规划需要,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收到朔州市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有义务按补偿协议约定按时给朔州市人民政府清空场地,***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朔州市人民政府的违约。***虽然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大临一区第二排第3、4、5、6号四间房屋,但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15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大临一区第二排第3、4、5、6号房屋,并交还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是否适当?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即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已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及涉案房屋产权。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于2012年将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处置权依法授权给其子公司即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自小跟随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现虽其搬离涉案房屋,但其是涉案房屋的登记居住户主,且其因该纠纷曾去过平朔调解委员会做过调查笔录。故其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收到朔州市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有义务按补偿协议约定按时给朔州市人民政府清空场地,上诉人***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朔州市人民政府的违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