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602民初2623号
原告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第三人朔州市平朔木瓜界铁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于2020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沙塄河村(张力军房屋),法定代表人刘树昌,股东刘树昌(持股比例80%)、韩其辉(持股比例20%),高管为李秀峰、刘树昌、韩其辉。但审查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木瓜界铁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注册号140600200014254)于2004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街,法定代表人刘树昌,股东为刘树昌(持股比例90%)、李存(持股比例10%),高管为刘树昌、李存。该公司与本案原告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公司高管、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同,二者非同一主体。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尚未注销登记之前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金路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兰
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