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明珠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曾强(实习律师),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东侧南一环南侧凯悦国际建材商贸城二十八号101铺(吴忠市利通区星河国际6-3-11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勤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苏月(实习律师),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翼公司)、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曾强,被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昊翼公司与通建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494432元、代垫赔补费6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612元,合计672544元,2021年7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561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翼公司、通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通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昊翼公司,且未经发包单位的书面许可,存在过错。通建公司在支付昊翼公司工程款后未对昊翼公司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及施工人的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利益受损,故通建公司应与昊翼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昊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勤勇一审自认,在***施工期间,其系通建公司职工,后因通建公司提出划小管理项目政策,允许其公司员工划小承包,梁勤勇成立昊翼公司从通建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故昊翼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实际系通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在昊翼公司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及付款等相关责任应当由通建公司承担。***完成涉案工程后,经通建公司介绍,昊翼公司将享有的通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某某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起诉后,通建公司在明知不能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将下欠昊翼公司14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保理公司,存在与昊翼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本案付款责任的情形。一审对代垫赔补费67500元、***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时间、昊翼公司与通建公司应付款时间未作认定。
通信公司辩称,通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向通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劳务费。通建公司已向昊翼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通建公司向保理公司付款系因昊翼公司将其公司对通建公司的预期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通建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昊翼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翼公司、通建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与赔补费710920元,逾期利息139939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892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1015元),合计850859元,2021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710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昊翼公司、通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通建公司中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中国某某公司2016年、2017年全区线路、管道建设项目,中标区域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宁县。后通建公司将中宁县内的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昊翼公司。2016年5月1日,昊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甲方的需要,雇佣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限为甲某向乙方要求派遣劳务时开始,即2016年5月1日生效,至该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完毕后终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中宁县范围内机械顶管施工工作;乙方以劳力的方式为甲方进行工作,乙方自行协调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及办理相关顶管手续,所发生协调费、赔补费等由乙方承担,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以单项工程与乙方进行核算,采取“背靠背”的付款模式,即甲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根据核算比例付给乙方;费用核算方法为机械顶管单孔按150元/米、机械顶管双孔按190元/米,乙方不需要提供相关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施工。昊翼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向***支付款项10万元、278988元。2021年8月30日,经***、昊翼公司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73420元。庭审中,昊翼公司、通建公司均陈述通建公司已将分包给昊翼公司管道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昊翼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昊翼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通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昊翼公司欠付***劳务费494432元(873420元-378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经***催要,昊翼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昊翼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94432元。对***要求支付赔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昊翼公司辩称***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系其他公司承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昊翼公司在***提交的工程清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金额,昊翼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不是其承包,对昊翼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昊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劳务费4944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2548元,由***负担5030元,昊翼公司负担75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出其与昊翼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其与昊翼公司或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同时,从***与昊翼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方式、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等内容,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以此判令昊翼公司向***支付下欠劳务费正确。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主张由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在一审认定的总劳务费之外还存在代垫赔补费,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向昊翼公司开始主张欠付劳务费,一审未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广飞
审 判 员 王 某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娜娜
书 记 员 刘思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