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治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与宁夏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刘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江苏三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宁夏通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江苏三科公司与宁夏通信公司签订《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供货期限等,合同从未出现过库存、寄存以及保管、租赁等法律关系的约定和条款。合同第9条只是对江苏三科公司发货时间的严格要求,而非库存、保管、寄存条款。合同解除、变更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变更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解除变更、解除也未达成合意,一方不能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一审法院却以宁夏通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单方给江苏三科公司工作人员孟留荣发送过通知为由,错误认定双方对合同已经进行变更。宁夏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江苏三科公司是否收到该邮件,江苏三科公司对宁夏通信公司发送邮件也没有回复同意,并且在一审期间,江苏三科公司也从未认可该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把买卖合同混同于库存、保管合同,完全丧失了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原则。判决对法庭查证的宁夏通信公司采购货物总价值2427256元未予表述,对为什么判决宁夏通信公司支付江苏三科公司337290.9元也没有进行论述。
宁夏通信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就货物往来进行了盘点,并形成了资产盘点表,双方就资产盘点表中的库存产品没有达成买卖的合意,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江苏三科公司,宁夏通信公司对使用的货物已经支付了货款。并且从形式来看,资产盘点表的制作主体是江苏三科公司,盘点表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夏通信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科公司货款1644475元、违约金164447元(参照欠付款项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通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苏三科公司与宁夏通信公司签订《框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三科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底期间给宁夏通信公司提供通信产品,江苏三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向宁夏通信公司交货,则江苏三科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3‰向宁夏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本金额的10%。为了不影响宁夏通信公司施工及工程进度,根据宁夏通信公司常规用料,江苏三科公司提前备货发至宁夏通信公司库房备存。合同签订后,江苏三科公司按照宁夏通信公司出具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采购计划单》、《货物清单》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宁夏通信公司向江苏三科公司支付货款782781元。2015年8月,江苏三科公司工作人员就货物单价、发货数量、发货总金额、实际盘点库存、库存金额、通用已用材料、所用材料金额进行了统计并制作《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一份,宁夏通信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杨振昕在该表空白处载明”数量明确”。2016年10月19日,宁夏通信公司给江苏三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孟留荣发送邮件,内容为:”自2016年1月1日起,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材料管理主管岗位进行人员调整......往年向我公司供应材料的单位请于2016年11月30日前来我公司进行核对、确认,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部分供应商寄存在我公司库房的材料,请相关单位人员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各自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并运走,逾期将视作我公司材料处理。”现双方对宁夏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库存货物货款及江苏三科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通用已用材料”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双方对《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下列内容予以认可,其中包括:1、1/2接头,2100个,12元/个,金额25200元;2、10DB耦合器,58个,25元/个,金额1450元;3、15DB耦合器,38个,25元/个,金额950元;4、20DB耦合器,2个,25元/个,金额50元;5、5DB耦合器,59个,25元/个,金额1475元;6、6DB耦合器,64个,25元/个,金额1600元;7、7/8接头,20个,23.1元/个,金额462元;8、7/8接头转1/2接头,10个,28元/个,金额280元;9、7DB耦合器,68个,25元/个,金额1700元;10、90转接头,200个,19.8元/个,金额3960元;11、ODF架2米,3个,1800元/个,金额5400元;12、ODF框72芯满配,4个,1170元/个,金额4680元;13、多模尾纤双芯30米,90个,120元/个,金额10800元;14、二功分腔体,244个,14.75元/个,金额3599元;15、法兰SC-FC,104个,8元/个,金额832元;16、光分器1:16,10个,260元/个,金额2600元;17、光分器1:4,61个,90元/个,金额5490元;18、光分器1:8,1159个,160元/个,金额185440元;19、光分纤箱子1:16,982个,180元/个,金额176760元;20、光分纤箱子1:32,40个,280元/个,金额11200元;21、光交箱144芯满配,2个,3250元/个,金额6500元;22、光交箱288芯满配,25个,4550元/个,金额113750元;23、接头盒12芯,385个,135元/个,金额51975元;24、接头盒24芯,21个,147元/个,金额3087元;25、馈线头1/2,82个,22元/个,金额1804元;26、馈线头7/8,1个,22元/个,金额22元;27、馈线头7/8转1/2,130个,22元/个,金额2860元;28、免跳接熔纤盘12芯,234个,180元/个,金额42120元;29、三功分腔体,1个,25元/个,金额25元;30、双公头NIJ,100个,20.9元/个,金额2090元;31、双母头NKK,100个,20.9元/个,金额2090元;32、水晶头RI45,4000个,1元/个,金额4000元;33、一体化托盘12芯,70个,160元/个,金额11200元;34、终端盒12芯,250个,50元/个,金额12500元。以上合计697951元。双方一致同意对《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单价有分歧的通信产品即碟型光缆室外、馈线1/2、馈线7/8、馈线卡子1/26联、尾纤FC-FC3M、尾纤FC-FC5M、尾纤FC-SC3M、尾纤LC-FC10M、尾纤FC-FC5M,尾纤SC-SC3M按照《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载明的单价下浮30%的价格确认为:1、碟型光缆室外,66800个,0.8元/个,53440元;2、馈线1/2,200个,17.5元/个,3500元;馈线1/2,10.22元/个,6800个,69496元;3、馈线7/8,22.4元/个,2480个,55552元;4、馈线卡子1/26联,8100个,14.7元/个,119070元;5、尾纤FC-FC3M,1400米,14.7元/个,20580元;6、尾纤FC-FC5M,94米,16.1元/个,1513.4元;7、尾纤FC-SC3M,400米,14.7元/个,5880元;8、尾纤LC-FC10M,740米,23.1元/个,17094元;9、尾纤LC-FC5M,50米,16.1元/个,805元;10、尾纤SC-SC3M,5115米,14.7元/个,75190.5元,合计金额4221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三科公司与宁夏通信公司签订《框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江苏三科公司供货事实无异议,宁夏通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宁夏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苏三科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的争议焦点,宁夏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杨振昕在江苏三科公司自制《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上标注”数量明确”字样,应视为宁夏通信公司对江苏三科公司《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发货数量””实际盘点库存””通建已用材料”内容的认可。根据《框架采购合同》约定,为了不影响宁夏通信公司施工以及工程进度,江苏三科公司应当根据宁夏通信公司常规用料,提前备货发至宁夏通信公司库房备存。根据该约定,江苏三科公司存在供货大于宁夏通信公司实际需求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超出实际使用的产品进行明确约定,即双方对”实际盘点库存”产品未形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宁夏通信公司已通过邮件形式向江苏三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运走,江苏三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宁夏通信公司仅应对《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的”通建已用材料”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实际盘点库存”产品,宁夏通信公司应当配合江苏三科公司全部取回。经双方对账确认,宁夏通信公司已用材料金额共计1120071.9元,已付货款782781元,尚欠337290.9元未予支付。江苏三科公司诉称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该主张应视为江苏三科公司以宁夏通信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宁夏通信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江苏三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合同履行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科公司33729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337290.9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1月1日止,暂计20237.45元)。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原告江苏三科公司负担8464元,被告宁夏通信公司负担2076元。
二审期间,江苏三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宁夏通信公司仅向江苏三科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货款,并非一审认定的782781元,其中的82781元为高雪峰负责的即刻项目的货款,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上述货物根本不在其与宁夏通信公司的供货清单和合同里。因为高雪峰当时是宁夏通信公司的副总,当时负责即刻项目,为了转款方便,就用宁夏通信公司的名义向江苏三科公司支付82781元,但是该款与本案无关。
宁夏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已支付货款金额782781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江苏三科公司不仅认可此项金额,还认可已使用材料金额1120071.9元,尚欠金额337290.9元。江苏三科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其在一审所作自认,该证据宁夏通信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二、银行流水凭证、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明孟留荣于2015年主动离职,自其离职后再也没有就此前所负责工作与江苏三科公司进行联络,宁夏通信公司所称在2016年10月19日向孟留荣发送邮件,以此证实其关于库存货物事宜,江苏三科公司对此不知情,更不存在认可此事,宁夏通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宁夏通信公司质证认为,该银行流水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关于辞职报告,江苏三科公司没有告知宁夏通信公司孟留荣辞职一事,其在二审出示的辞职报告是单方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证明力。即使孟留荣辞职是真实的,但江苏三科公司没有告知宁夏通信公司,因此所出现的后果及责任应由江苏三科公司应自行承担。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上有孟留荣的签字,签字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其签字时身份合法,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孟留荣签字代表的是江苏三科公司。宁夏通信公司向孟留荣发出的邮件实际上是向江苏三科公司发出的。
证据三、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孟留荣于2015年辞职后到政府机关上班,曹某甲接替孟留荣工作。宁夏通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孟留荣发送邮件,江苏三科公司并不知情。宁夏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留荣将其发送邮件的事实告知了江苏三科公司,宁夏通信公司关于其以邮件方式告知江苏三科公司货物退回的抗辩不能成立。
宁夏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孟留荣曾是江苏三科公司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江苏三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宁夏通信公司告知过孟留荣辞职一事。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证人能够证明孟留荣代表江苏三科公司与宁夏通信公司开展工作。
宁夏通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拉料单一份,证明:库存货物属于寄存货物,拉料单中的货物应从寄存货物量中扣减。
江苏三科公司质证认为,因证人曹某甲对其签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曹某乙说是借货到其他工地,是否归还并未说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江苏三科公司提交证据一仅载明产品名称与规格、单位、数量,没有双方关于货物单价以及货款支付情况的约定,且该货物清单中未加盖宁夏通信公司印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辞职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银行流水虽然加盖有银行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孟留荣离职后工作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曹某甲系江苏三科公司前员工,与江苏三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孟留荣离职情况,对其相关证言不予采信。宁夏通信公司提交的拉料单,因证人曹某甲当庭认可其上签名是本人所签,故对该拉料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22日,江苏三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甲从宁夏通信公司库存货物中领走FC-SC5M500条、FC-SC3M2000条、FC-SC10M200条、FC-FC10M200条、LC-FC3M200条。江苏三科公司提供的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的”实际盘点库存”货物数量发生变化。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三科公司一审提交的《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在明确载明货物单价的情况下,其与宁夏通信公司均在《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载明”数量确认”或”数量明确”等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仅就”发货数量”、”实际盘点库存”、”通建已用材料”等货物数量予以确认,但对材料表中货物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双方未就材料表中的”实际盘点库存”中的货物达成买卖合意,宁夏通信公司仅就”通建已用材料”中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宁夏通信公司与江苏三科公司于一审期间就”通建已用材料”中货物的单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该部分货物总价值为1120071.9元(697951+422120.9),扣减江苏三科公司一审认可的宁夏通信公司已付货款782781元,宁夏通信公司应向江苏三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37290.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江苏三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所作自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一审判决对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中确认的”发货总金额”未予表述、宁夏通信公司对”实际盘点库存”部分的货物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三科公司工作人员孟留荣是否离职不影响法院依据合同以及江苏三科材料盘点表对双方货物买卖数量的认定,且江苏三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孟留荣离职情况通知宁夏通信公司,宁夏通信公司向孟留荣发送邮件行为应视为向江苏三科公司履行其通知义务,江苏三科公司关于孟留荣已经离职,其公司未收到宁夏通信公司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江苏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宁夏通信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虽然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