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4213号
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将其承包的盐池县境内接入网工程的布放光缆和熔接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从事放光缆和开车。2018年6月30日,被告和***、***前往盐池县丁记掌村部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9年9月5日,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9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原告违法分包,***为工亡。***家属***、***、***、***、***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对***因工死亡进行赔偿。原告与***家属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一、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638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22920元,支付***、***、***2018年7月至2022年8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309.50元。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70万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54309.50元。二、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至年满18周岁;三、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500元至终生。现原告已向***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7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偿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5月,原告承包盐池县接入网工程,让被告带班干活,被告与***一起在盐池县工地干活。2018年6月30日,***开车与被告前往盐池县丁记掌村部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左臂受伤。原告没有将活分包给被告,从工程开始到事故发生,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给***发放过30000元的工资。事故也导致被告受伤,至今没有钱做第二次手术。整个过程中,原告只是口头让被告带班工作,并让被告给原告找人干活,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所做的一切工作均是原告总负责人***、项目经理***安排给被告后,被告带人干活,死者家属索赔也是用人单位赔付,且原告未给死者购买意外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盐池县境内的电子工单统一由被告完成,材料由该公司提供,被告负责劳务、自行准备施工工具,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向原告**分公司交单送审,审核通过后,该公司按照比例付款。为此,被告雇佣了***、***等人。2018年6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与***、***共同前往盐池县丁记章村部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9年11月4日,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9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将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原告将本公司入网工程项目中的布放光缆及熔接工程包给了被告,被告又雇佣***等人为其施工,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3日,***家属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原告对***因工死亡进行赔偿,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盐劳人仲字[2021]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家属丧葬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3月18日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12日作出(2021)宁03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21)宁03民终12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638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2920元,支付***、***、***2018年7月至2022年8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309.50元。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70万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54309.50元。二、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至年满18周岁;三、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500元至终身。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原告给予死者***家属人道主义生活补助金5000元,死者***哥哥***出具收条一份。2018年7月9日向***家属***分两次共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2022年1月28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履行其赔偿责任,支付了死者***家属73500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367500元(735000元×5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3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已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7.50元,由被告***负担2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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