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486号 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06.01元、利息12527.57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年**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472081.55元。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增加了主材费及安装费共计26810.21元。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80206.01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辩称,1.政府办公室不具有法定资格,不能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无效;2.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因而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将**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甲方、发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2018年**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2018年**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工程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72081.55元,最终价格以财政评审为准;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施工完成产值,经发包人与第三人造价审核机构审核认定后,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3%为无息质保,质保期二年期满后14日付清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9日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兴庆区建设工程变更审批表》,变更增加了主材费及安装费共计26810.21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经**宜创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2021年6月,被告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480206.01元,并经原、被告及咨询单位签字、**确认,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下剩工程款280206.0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2018年**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虽系以被告工作部门**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但被告明确表示知晓,且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2018年**市兴庆区掌政镇新顺家园A、B区红线内通信配套安装工程》虽系以被告工作部门**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但该工作部门隶属于被告,被告亦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8020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465799.83元(480206.01元×97%),于2022年7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14406.18元(480206.01元×3%),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80206.01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73.79元(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为265799.83元×100天×3.85%÷365天=2803.64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利息为265799.83元×31天×3.80%÷365天=857.84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利息为265799.83元×189天×3.70%÷365天=5092.43元,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利息为280206.01元×25天×3.70%÷365天=710.11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利息为280206.01元×86天×3.65%÷365天=2409.77元,合计11873.7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280206.01元自202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206.01元、逾期付款利息11873.79元,合计292079.8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原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负担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