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2民初2746号
原告***,现住兴安盟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双柱,现住址不详。
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志明,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
所地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常建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明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
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包双柱、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昕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委托代理人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承建由第三人发包,第二被告承包的兴安盟科右中旗通信光缆井工程,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在此工程中的项目部经理,第一被告同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总量为通信光缆井130个,原告包工包料,单井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00元,工程总造价2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款项一次性结清,此工程于2016年12月验收完工,在同年12月12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核对账目:除去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支付的40000元,第一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第一被告当场出具欠据一枚,除明确约定欠款金额外,双方又约定“此款于欠据形成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能付清,被告愿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双柱于2017年5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尾欠17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包双柱、被告泰昕公司给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金22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利息49500元,本金170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至给付完毕止)二、第三人移动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包双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他是兴安盟申德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双柱不是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
二、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新建管道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数量、质量、价款、酬金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为附件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初验,还没有经过终验,第二被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于2016年4月15日已经将包双柱的施工费及工人工资付清,支付现金553050元。
三、被告泰昕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替被告包双柱偿还尾欠工程款。
四、被告泰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合同。
第三人移动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6年2月3日欠据一枚。
二、2016年12月12日欠据一枚。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移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泰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新建管道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甲方被告泰昕公司,乙方兴安盟申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包双柱的签名。
二、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一份。
三、2016年4月15日553050元收据一枚,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盖章无法认定,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伪造的成分。
第三人移动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昕公司不欠被告包双柱任何工程款,所以第三人不应再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移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传送网一期兴安分公司第三批传输管道工程工程量确认书。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泰昕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内蒙古泰昕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由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发包的位于兴安盟科右中旗的部分工程,与兴安盟申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管道工程合作协议,有法定代表人包双柱的签字,而后被告包双柱将光缆井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共计130个光缆井,每个造价2000元,完工后,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包双柱给原告出具了尾欠工程款22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欠据形成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履行则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而后被告于2017年5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尾欠170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将被告包双柱、被告泰昕公司、第三人移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包双柱、被告泰昕公司给付欠款170000元,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本金22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利息49500元,本金170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至给付完毕止)。二、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泰昕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建筑施工与服务。兴安盟申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包双柱,经营项目为通信设施工程,基站光缆引接施工、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庭审中被告泰昕公司提供了被告包双柱出具的553050元收据,用以证明全部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包双柱建设光缆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包双柱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包双柱负有给付工程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泰昕公司与分包部分工程的兴安盟申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关工程资质,原告对被告泰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要求第三人移动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双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双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以2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3日以1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包双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伟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平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