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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辉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悦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辉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悦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辉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东路美丽家园。
法定代表人:邓宏敏。
上诉人昆明悦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6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悦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7条中约定了产生争议时,由盐城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条约定系因昆明悦盛公司实为以国有资金作为资金来源的公司。其母公司为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江苏悦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辉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