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磴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冉贵合(又名冉贵仓),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反诉原告)周学峰,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阿拉善盟。
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柯公司)。住所地:银川。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峰,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冉贵合诉被告周学峰、宁夏华柯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贵合、被告周学峰及宁夏华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冉贵合诉称:被告宁夏华柯公司承揽巴市移动通信光缆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学峰。原告与被告周学峰在2013年6月9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原告因此给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学峰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支的1050元已在2013年7月11日发工资时扣除;施工期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返工的事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罚款与冉贵合无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学峰的诉讼请求。
原告冉贵合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9日劳务雇佣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峰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拖欠劳务费9000元未付的事实;2.2013年7月11日周某某签名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峰拖欠工资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陈述的关于雇佣合同订立的经过、停工的缘由和事实、原告工资标准的证言。质证时,被告周学峰对证据1的提出异议;对证据2以原告欠款未付清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于停工的内容无异议,对工资标准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周学峰述称:2013年5月承揽宁夏华柯公司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冉贵合,约定由冉贵合按要求的工程质量组织其亲属施工。由于冉贵合在施工期间消极怠工,周学峰将冉贵合辞退后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对冉贵合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支出返工费18160元,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罚款13000元。另外冉贵合在施工期间问周学峰借款14700元与冉贵合应得的劳务费相抵后,冉贵合尚欠借款1050元未付。综合以上事实,反诉要求冉贵合偿还借款1050元,支付返工费18160元,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罚款13000元。
被告周学峰就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①2013年8月29日处罚通知单一份、返工燃油费收据13份,证明支出工程罚款10000元、支出返工费2600元的事实;②2013年5月31日信用社汇款回单9月22日收条四份,证明周学峰支出返工费用;③2013年一份,证明周学峰给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④2013年5-6月、6-7月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欠周学峰工资1050元的事实;⑤证人周某某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和领工职责、合同订立的过程、工资发放情况的证言;⑥证人巴某某关于停工过程的证言。质证时,原告对证据③、⑤、⑥予以认可,对证据④已经领取工资的金额和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①、②以被告返工与自己受雇佣完成工作没有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宁夏华柯公司辩称:依原告与被告周学峰订立的《劳务雇佣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及工资均由周学峰管理和负责,而宁夏华柯公司与周学峰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宁夏华柯公司的诉请。
被告宁夏华柯公司就自己的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周学峰本人未签名也未委托他人签名,事后也未追认合同的效力,原告认可被告未签名的事实,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挂缆工资、脚扣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因此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调整,仅处理6-7月工资是否给付。证人卢某某、周某某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周学峰也认可当初约定的工资标准,仅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返工等情节,才出现按日支付工资并引发本案发生,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的予以认可。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该项目工程验工的时间是8月29日,被告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为原告完成,因此产生的罚款、返工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①、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⑤、⑥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后查明:被告宁夏华柯公司在2013年5月承包巴彦淖尔市2013年城域传送网一期工程,被告周学峰承揽了该工程磴口一团至五团的段落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周学峰雇佣原告冉贵合等10人对工程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冉贵合负责带工并安排工人工作,被告周学峰按月薪9000元付给冉贵合工资,其余九人分别按日工资或月薪给付工资。被告周学峰另行委托周某某在施工工地负责财务帐目并拉运材料。5月10日,冉贵合安排工人到项目段落施工。在施工期间,周学峰付给冉贵合现金10000元,冉贵合从周某某处借款3300元。由于周学峰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施工工人从6月10日开始停工,期间周学峰安排周某某向工人发放5月10日至6月9日的工资,其中冉贵合应付工资9000元,扣除借款13300元后,冉贵合尚欠周学峰借款4300元。6月21日冉贵合重新组织工人施工,并从周某某处借款900元未付,直至7月11日终止雇佣关系。在7月11日支付并结算工资时,冉贵合要求按月工资9000元发放,周学峰主张按实际工作日发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冉贵合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6月10日至7月11日的劳务费9000元未付、构成违约为由,诉讼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冉贵合、被告周学峰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周学峰选任冉贵合在施工工地领工并负责管理工人,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控制与监督的从属关系,且冉贵合为周学峰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取得了报酬,故双方的口头协议也足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其中周学峰为雇主,冉贵合为雇员。在雇佣期间,周学峰与冉贵合约定劳务工资标准为月薪9000元属实,冉贵合在施工工地实际工作两个月,应得劳务报酬18000元,扣除其在施工期间的借款14200元,应得劳务报酬为3800元;周学峰按日工资标准向冉贵合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足,因此认定冉贵合欠款1050元并反诉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冉贵合提出2013年5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倒欠工资4300元已付清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在雇佣关系终结时,周学峰应当组织相应人员对冉贵合从事的劳务工作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在没有证据证明冉贵合的劳务工作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扣发冉贵合的劳务报酬无合法依据,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
周学峰为宁夏华柯公司完成施工工作,宁夏华柯公司依周学峰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双方鉴于劳务合同而产生了承揽关系。周学峰应当向宁夏华柯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由于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而承担返工、罚款等赔偿后果属实,在不能证明该损失后果应当由冉贵合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自己承担。周学峰反诉要求冉贵合承担返工费用、罚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冉贵合与宁夏华柯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其诉讼请求宁夏华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宁夏华柯公司的辩驳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贵合劳动报酬3800元。
二、驳回冉贵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学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06元,由周学峰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