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2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9931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柯公司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有线宽带客户接入工程,被告***挂靠华柯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自2015年7月起***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完成,于2016年9月前施工结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199310元,并出具施工对账单。之后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尚欠79931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华柯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该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在2015年的施工费用已经结清,2016年4月份华柯公司授权***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于2017年5月完工,部分施工费用没有给付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又给付原告30万元。
被告华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挂靠被告华柯公司。被告***提交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与华柯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等,发包方现只支付华柯公司60%工程款。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能约束原告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确认书第八条明确记载,华柯公司指定**为其代表,可以证实***为华柯公司指定的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华柯公司欠款数额。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对账单”,证明经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99310元,后给付原告40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又给付原告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对账单是其出具,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又收到被告3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华柯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499310元。3.原告提交工程初步验收证书,证明施工工程经被告华柯公司和监理公司以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华柯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被告***认为只是初验,尚未进行终验。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与华柯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华柯公司是工程承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华柯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华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由华柯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华柯公司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9931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华柯公司给付劳务费499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柯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完成劳务的确切时间,可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4日为72天,利息依法应为499310元×4.35%/360天×72天=4344元,应由被告华柯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华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99310元、利息4344元,合计5036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计6171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由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