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1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全建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内蒙古蒙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应,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属于上级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审理案件),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苏德,被告欣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00万元,并给付300万元的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2011村通工程》(三份合同)、《2011G网十六期》、《2011TD扩容增补工程》、《2011城域网光缆线路优化工程》、《2011TD管道工程》、《2011TD扩容增补管道工程》、《2010年二干东环南线配套管道扎兰屯新建管道工程》共计九份合同发包给贝佳公司和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企业具备的资质不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地点在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根河、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阿里河地区,施工时间为2010年至2013年,合同总工程价款为5245192.62元。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现鉴定的劳务费总价款为5170799.11元(其中南京欣网六份合同的价款为1947029.68元;贝佳公司直接承揽的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22376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万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总计300万元及鉴定费7万元,被告贝佳公司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因被告贝佳公司不具备线路安装工程相应资质,被告贝佳公司实际是挂靠被告欣网公司,存在违法挂靠,被告欣网在六份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要求移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贝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总劳务费数额500多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按照移动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的结算数额是524万多元,但原告经过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17万元,该金额系案涉九份合同的工程总量。九份合同的工程施工人是被告贝佳公司和被告欣网公司,原告施工的只是案涉九份合同的工程劳务部分,其应得总劳务费数额为1413910.34元,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还有任林斌、铁某、王艳山、杨某等人;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贝佳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272064.5元,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1413910.34元核减后尚欠141845.84元。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贝佳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
被告欣网辩称,被告欣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电话和邮件往来,对其诉请完全不知情。2011年4月份,被告欣网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被告欣网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移动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贝佳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即便与被告贝佳公司存在争议也不应向被告欣网公司主张;被告欣网公司按时足额向被告贝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民事诉状中列出的九份合同中的管道项目工程,移动公司未曾发包给被告欣网公司,被告欣网公司与移动公司只签订了六份线路项目的工程合同。被告欣网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履行分包合同期间应当向被告贝佳公司支付费用,但经被告欣网公司自查,移动公司已经结算的与被告贝佳公司所涉工程款项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贝佳公司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工艺安装工程总量表24页,用以证明工程合同名称、工程施工地点、工程量、审定金额。合同一至合同六能够证明被告南京欣网视讯公司与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六份合同是被告贝佳公司挂靠被告欣网公司,合同七至合同九是被告贝佳公司与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九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均由被告贝佳公司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对九份合同整体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受雇于任林斌的张同乐、王艳山等在工程验收工作量上签字确认,该事实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得到贝佳公司的确认。任林斌施工的工程由任林斌自己个人雇佣。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交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被告贝佳公司与被告欣网公司向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交的材料。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的有劳务雇佣人员铁某、王某、***、杨某等,原告在铁某、王某等人的签字后又在上面重复签字系事后补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均由***承包或者单独完成所有工程量的劳务;二、任林斌出具的劳务施工说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对任林斌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15时30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任林斌受雇于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阿里河等四个地区实际施工,已经得到被告贝佳公司的认可,任林斌是受雇于原告***,任林斌无施工劳务资质,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贝佳质证,不认可任林斌出具的劳务施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该案任林斌与***于2015年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以各自劳务费分别起诉,实际情况是原告和任林斌各自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与任林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任林斌与原告***双方的约定不能改变事实,在本案中任林斌与原告***属于共同利益体,不能因二人合意改变分别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事实。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任林斌出具的劳务施工说明,被告欣网公司没有与原告和任林斌进行过结算,对任林斌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内容不清楚,对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3张(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6张(复印件),原件在二被告处和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原告从移动公司复印过来),用以证明每个合同的工程量以及核定值,总核定金额为5245192.5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出现审定金额。被告贝佳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印证九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总金额没有计算。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的造价鉴定比移动公司给被告欣网公司计算的价格高,没有被告欣网公司的公章,原件没在被告欣网公司;四、2018年5月15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原告为***)第16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认可原告施工涉及九份合同、七个地区,分别是根河、扎兰屯、陈巴尔虎旗、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巴尔虎右旗、阿里河、新巴尔虎左旗,以上九份施工合同是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从移动公司承揽的九份施工合同内容。被告贝佳公司质证,对2018年5月15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问题,庭审笔录应该结合前后内容及结合证据材料认定,而不能引用一段话来认定,该笔录第16页没有提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地域名称,也没有确定所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案涉所有工程劳务均由原告完成。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2018年5月15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或任林斌施工的情况不清楚;五、施工内页档案24册,其中合同一34页;合同二72页;合同三40页;合同四30页、合同五(1)70页、(2)41页、(3)72页、(4)58页;合同六(1)70页、(2)44页、(3)56页、(4)74页、(5)57页、(6)83页;合同七(1)35页、(2)29页、(3)34页、(4)39页、(5)44页、(6)29页;合同八(1)27页、(2)28页、(3)28页;合同九35页,包含施工内容、开工报告、工作量、图纸,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被告贝佳公司质证,对施工内页档案24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在部分材料的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签字,另外还有铁某、王艳山、杨秀才等人签字,该签字系当时现场雇佣人员代表被告贝佳公司以及被告欣网公司签署,也存在王某、铁某等人签完字后***后期签字的行为,其证明问题不成立。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施工内页档案24册的真实性,该文件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欣网公司的公章;六、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复印件)、质保确认单(复印件)共计42张,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合格,施工单位有***的签名。被告贝佳公司质证,不认可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质保确认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施工单位处由铁某、王某、***本人的签字不代表该工程由原告***个人完成全部劳务,原告只是作为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现场施工人,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原告的证明意图不成立。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质保确认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是被告欣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欣网公司签字;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两册,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价格,涉及被告欣网公司的六份合同价格为1947029.68元。涉及被告贝佳公司的三份合同价格3223769.43元,总工程造价5170799.11元。被告贝佳质证,不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该鉴定是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材料中将建设单位列为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将原告列为施工单位系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移动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该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不予认可。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工程量有异议,如陈巴尔虎旗终端工程工作量同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量有差异。不认可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八、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工程造价鉴定支出了7万元鉴定费。被告贝佳公司质证,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收据不能作为产生费用的凭证,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九、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2017)内0725民初4号通知书,用以证明该通知明确告知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七日内书面提出,但被告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说明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贝佳公司质证,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贝佳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是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对工程总量无异议,该案件审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对劳务部分进行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欣网公司质证,被告欣网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十、工艺安装工程量总表(复印件)(来源:在施工档案中)、2010年2干东环南线配套管道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来源:原件在移动公司,在决算总表中复印下来的)、决算总表2张(复印件)(来源:在鉴定报告中)图纸(复印件)(来源:在合同9施工档案中),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中不包括被告抗辩提到的杨秀才施工的部分,工程总量6.892千米,总价1071528元,工程造价金额为788622.55元,工程造价表中涉及5.24千米,把杨秀才的工程刨除掉了。被告贝佳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欣网公司质证,该工程为被告贝佳公司的工程,与被告欣网公司无关。
被告贝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工程费用的核算表一份(来源:贝佳公司自己打印后邮箱发送给***)、电子邮件及附件各一份(***给范国丽发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贝佳公司提供的总劳务费为1413910.34元;原告向被告贝佳公司承包劳务费中直埋光缆每公里1.1万元,铺设管道光缆每公里2300元,架设吊线每公里5500元,铺设双孔管道每公里7.5万元、过路顶管每米250元。原告质证,被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劳务的观点认可,不认可被告劳务费的总价款以及单价,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劳务费,双方对该表格的最后计算的额度未达成共识,2010年2干管道工程表格中明确标注着***,被告贝佳公司承认2010年2干东环南线管道扎兰屯新建工程是原告所建;二、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任林斌工程费核算一份、邮件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任林斌为被告贝佳公司提供的劳务费为919555.16元;被告贝佳公司已经给付任林斌劳务费859041元;任林斌向被告贝佳公司承包的单价为直埋光缆单价每公里1.1万元,铺设管道光缆每公里2300元,架设吊线每公里5500元每公里,铺设双孔管道每公里7.5万元、过路顶管每米250元,证明该工程由任林斌完成。原告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核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认可被告贝佳公司所陈述任林斌提供劳务的表示,不认可价款。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原告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的协商内容不清楚。三、***及其施工队借款汇总表27张,海拉尔移动工程***借款及付款凭证,***施工队周某1借款及付款凭证,***施工队周某2借款付款凭证、协议及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与协议相符,通过协议给付了17.6万元),用以证明被告贝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2064.5元,核减后尚欠劳务费141845.84元(原告施工总量1413910.34元-1272064.5元)。原告质证,有异议的借款如下:2011年11月8日的5万元的票面空白、2011年11月4日的3万元的票面空白、2012年1月9日的3万元系铁某与原告无关,2011年9月19日的1万元没有凭证、不认可2012年年底额尔敦给周某1的3万元、2011年9月19日的5万元没有凭证不认可、2011年9月19日的1万元没有凭证不认可、2011年没有月日的5万元没有凭证不认可、无年月日没有凭证的1万元不认可、70614.5元没有票据不认可,认可收到总计891450元,对其他不认可。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被告贝佳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四、任林斌及其施工队借款汇总(转帐凭证29张)、2011年海拉尔移动工程任林斌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张某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王某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张某1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及施工队海泉借款、借款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贝佳公司已经向任林斌支付了劳务费859041元。原告质证,对张某收款中不认可刘长江于2011年10月30日收款3000元;不认可李某于2011年11月6日收款1万元;不认可张边疆于2011年12月5日收款3500元;对任林斌收款栏中不认可的有2012年8月13日的3万元没有收款人的名字、2013年4月18日的2万元收款人胡文宏、2013年5月16日的5750元收款人铁某、海某收款37711元与原告无关、张某1收款8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认可收款66.8万元。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被告贝佳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五、1、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复印件)、起诉状两份、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贝佳公司时主张应得总劳务费数额为1518579.5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承担的审减值为104669.16元,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为1413910.34元(1518579.5元-104669.16元),在庭审笔录第4页、10页中认可收到被告贝佳公司给付的劳务费1251900元;任林斌于2015年5月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贝佳公司时,主张应得总劳务费数额为929311.26元,该内容体现在任林斌起诉的诉状中和庭审笔录的第5页、7页,并在庭审笔录的第6页中认可收到被告贝佳公司给付的劳务费783711元;任林斌不是***雇佣人员,各自向被告贝佳公司承包了劳务,二人分别起诉的被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任林斌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后期以撤诉结案。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贝佳公司没有达成劳务费总额的一致意见,对其冲减不认可,因此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撤诉,该笔录第4页、第5页中被告贝佳公司承认原告和任林斌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被告贝佳公司的劳务费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六、九份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招投标文件,用以证明案涉九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贝佳公司和被告欣网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九份施工合同是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从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招标取得,但被告贝佳公司、欣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欣网公司就六份施工合同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贝佳公司持有管道工程施工资质,无线路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欣网公司质证,认可其中与被告欣网公司有关的六份合同;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9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9份施工合同中被告贝佳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被告贝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丛昭国及杨秀才签字确认,施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3854651.48元(312389.75元+2470733.73元+1071528元),原告经办确认的工程总量为1390541.14元,原告主张所有工程均由其完成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施工单位处虽有丛兆国签字,但被告贝佳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是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享有整个工程的价款。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原告主张的签字的人完成了工程没有依据。八、分包协议一份(复印件)、分包合同(工程委托书/确认函)六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欣网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合同关系,涉及的六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贝佳公司,被告欣网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原告质证,部分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贝佳公司就六份施工合同与被告欣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欣网公司提取8%的管理费,挂靠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欣网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九、铁某借款单及汇款凭证7套、工程结清确认书一份、工程交接单3份(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贝佳公司将案涉九份施工合同的劳务除交给原告和任林斌施工之外,还承包给了铁某、杨某、杨某1等人,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可该工程中有铁某的承包部分劳务费10万元,杨某、杨某1施工与本案工程造价无关。工程造价未涉及杨某、杨某1的施工部分,不存在杨广才施工之事;麻国松的收款凭证13950元与铁某无关,范国立打款但没有收款人,与铁某无关。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被告贝佳公司的劳务承包情况不清楚;十、银行对账单及回单7份,用以证明移动公司、被告欣网公司已向被告贝佳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证据三,被告贝佳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时间早于移动公司给付被告贝佳公司的工程款时间,假使原告挂靠被告贝佳公司,被告贝佳公司不会先行为其垫付费用,其不符合常理,不存在原告挂靠被告贝佳公司的情形。原告质证,原告本身并非挂靠被告贝佳公司,而是被告贝佳公司将承揽的九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直接转包给了原告施工,从借款单中也能够体现被告贝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借款给张某、王某等,证明了任林斌、***是实际施工人,任林斌是受雇于原告,张某、王某等受雇于任林斌。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情况;十一、2018年5月17日下午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给原告及其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该询问笔录第2页体现案涉劳务不仅有原告一人完成,还包括铁某、王某的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质证,本工程中确实存在王某、张某以及任林斌施工,但张某、王某是受雇于任林斌,任林斌是受雇于原告,整个工程仍属于原告承揽施工,部分工程中仅有一小部分工程是铁某的施工内容,可从总价款517万元中扣除。被告欣网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贝佳公司的劳务人员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十二、证人铁某的出庭证言,铁某证实证人于2011年或者2012年给贝佳公司丛兆国干工程,说有人干工程没干完要收尾,证人就找人干了一部分串管道光缆工程约2万米左右和一部分直埋光缆工程,丛兆国通过额尔敦找的证人,贝佳公司给结的劳务费,劳务费已结清。串管道光缆工程劳务费一公里3000元,折合每米3元,直埋工程在根河的好力普,每公里1.1万元到1.2万元之间。给付的劳务费中管道光缆的劳务费15、6万元,串管道2万米,直埋一公里多,证人干的大多是收尾的活,收到的劳务费数额以签收款项为准,给付的劳务费中含运费、熔纤费、装卸费、保管费等。收尾的活有根河的好力普、扎兰屯、海拉尔的各种收尾工程。被告贝佳公司对证人铁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的劳务除了原告施工外,还有其他人完成。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人陈述的在根河好力普的工程干活的表述,不认可证人提到的其他地区记不清楚,证人在工程款上有轮廓性的描述,在铁某的笔录中铁某说工程是由张同乐完成的,能够看出铁某参与。被告欣网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十三、16张发票(复印件),被告贝佳公司收到移动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开具的发票金额4238642元,被告欣网公司给移动公司开具的发票1482309元,每张发票中都能体现收款方、付款方及金额,用以证明案涉工程500多万元发票的税金都由被告贝佳公司承担,税率固定在6%左右,被告贝佳给被告欣网出具了一次,被告欣网公司给移动公司出具了一次,被告欣网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费也由被告贝佳公司支付,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贝佳公司。原告质证,对被告贝佳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发票本身看不出是本案工程所缴纳的税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无关,认可被告贝佳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不清楚资金来源。被告欣网公司未到庭未对被告贝佳公司提交的16张发票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欣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京欣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贝佳公司关于内蒙古地区工程项目分包协议、欣网公司与贝佳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书、贝佳公司的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明、贝佳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欣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列表、欣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四份通讯工程施工合同、欣网公司向贝佳公司付款清单列表、九份欣网公司收款凭证、八份欣网公司向贝佳公司汇款电汇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欣网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被告欣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欣网公司如果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贝佳公司是合法分包,将不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反之应当承担过错发包连带责任。被告贝佳公司质证,认可被告欣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工艺安装工程总量表24页(证据一),该工艺安装工程总量表24页具有真实性,但工程总量表上除了原告签字,还有铁某、王艳山、张同乐的签字,不能证明24页工程总量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对证据的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任林斌出具的劳务施工说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对任林斌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15时30分的询问笔录(证据二),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和任林斌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任林斌出具的说明中本案涉及的通信工程均有***承揽施工和任林斌受雇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任林斌出具的说明和对任林斌询问笔录中任林斌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部分予以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3张、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6张(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盖章确认,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上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移动公司审价机构内部审定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5月15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6页(证据四),该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施工内页档案24册(证据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施工单位处除了***签字,还有铁某、王某、张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均有***施工,对待证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质保确认单等共计42张(证据六),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施工单位除了***还有王某、铁某签字,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均由***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册(证据七),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但该鉴定属于工程造价鉴定,不能客观的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数额,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不予采信;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据八),该收据具有真实性,但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2017内0725民初4号通知书(证据九),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不提出异议就对工程造价的认可的意思表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工艺安装工程量总表、2010年2干东环南线配套管道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决算总表2张、图纸(证据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杨某施工部分的数量,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贝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工程费用的核算表一份、电子邮件及附件各一份(证据一),该组证据中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工程费用的核算表一份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对该核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该核算表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任林斌工程费核算一份、邮件及附件一份(证据二),该组证据中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任林斌工程费用的核算表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该核算表是任林斌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任林斌自己认可的核算表,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卷宗中开庭笔录、民事诉状,被告贝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及其施工队借款汇总表27张、海拉尔移动工程***借款及付款凭证、***施工队周某1借款及付款凭证、***施工队周某2借款付款凭证、协议及民事裁定书(证据三),以上证据中,结合***、周某2和贝佳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撤诉裁定书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周某2为***施工,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贝佳公司代***向周某2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对被告贝佳公司向周某2支付17.6万元的汇款凭证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撤诉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铁某对根河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告对铁某于2012年1月9日收取的3万元无异议,被告贝佳公司表示铁某收取的该3万元借款单及汇款收据与2012年周某1借款单是同一笔,对铁某收取的3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采信;2011年11月4日借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其内容为空白,不予采信;2011年11月8日5万元的借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没有***签字确认,客户通知书内容空白,不予采信;2011年9月19日借款人为***的1万元借款单无款项交付凭证,不予采信;2011年7月11日5万元借款单无***签字确认和汇款凭证,不予采信;对2013年1月17日45450元借款单和汇款给周某1的汇款凭证,对2011年9月5日周某1的借款单和对周某1的1万元存款凭证原告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胡某收取的汇款凭证和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的收到被告贝佳公司支付的1251900元,对其他票据和借款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任林斌及其施工队借款汇总(转账凭证29张)、2011年海拉尔移动工程任林斌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张同乐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王某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施工队张某1借款及付款凭证、任林斌及施工队海某借款、借款及付款凭证(证据四),该组证据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任林斌对张某、海某、张某1的借款事实,故对张某、海某、张某1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任林斌、胡某1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11年9月17日的无汇款凭证的3万元、2011年11月6日转入李某的1万元、2012年8月13日只有转入账号转入金额3万元但未体现收款人姓名不予采信;2014年6月12日收款1万元、2014年6月30日收款1万元、2014年7月2日收款6000元、2014年7月9日收款6000元在借款单上明确标注着盖章费用,盖章费用不属于劳务费,对共计3.2万元盖章费用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认可铁某收款1万元,故对2013年5月16日铁某收取1万元的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张某2、刘某、王某1借款是任林斌的收款,对汇款给边某、刘某、王某2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起诉状两份、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劳务费总额和已实际收取费用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工程施工合同九份、招投标文件四份(证据六),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二被告从移动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9张(证据七),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价格及工程预决算审核定价表,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合同(工程委托书/确认函)六份(证据八),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铁某借款单及汇款凭证7套、工程结清确认书一份、工程交接单3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据九),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银行对账单及回单7份(证据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移动公司、被告欣网公司付款给被告贝佳公司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8年5月17日下午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给***及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一),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铁某的出庭证言(证据十二),结合被告贝佳公司支付证人铁某劳务费的付款凭证和与铁某的工程结清确认书、工程交接单、工程开工报告,证人铁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本案涉及的工程除了原告施工外,还有证人铁某的施工事实,对证人铁某的证言予以采信;16张发票(证据十三),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欣网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南京欣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关于内蒙古地区工程项目分包协议、欣网公司与贝佳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书、贝佳公司的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明、贝佳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欣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列表、欣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通讯工程施工合同4份、欣网公司向贝佳公司付款清单列表、欣网公司收款凭证9份、欣网公司向贝佳公司汇款电汇凭证8份,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欣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和任林斌就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提起诉讼的(2015)鄂温克民初00603号和(2015)鄂温克民初00602号民事案件卷宗,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鄂温克民初00603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第39页2010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业务核算表和第71页的***业务核算表是原告提交给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认可(2015)鄂温克民初0060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第39页至40页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任林斌业务核算及第62页2011年呼伦贝尔业务区任林斌工程费核算表是任林斌提交给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二被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对以上原告和任林斌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被告提交的(2015)鄂温克民初00603号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和(2015)鄂温克民初00602号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原告和任林斌提供的劳务费的总额,本院对原告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
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若干问题,经本院要求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出具说明,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出具了建审价鉴函(2019)017号、019号回复函、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决算表(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017号回复函对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列明清楚,直接费用当中是否含辅材费、二次清运费、赔补费、协调费未列明,对019号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贝佳公司对017号、019号回复函不认可,认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不等同于劳务费,间接费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工程造价与本案争议焦点劳务费无关。被告欣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欣网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贝佳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回复函内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欣网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贝佳公司与内蒙古辖区移动公司签订了三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具体:1、2011年5月6日,被告贝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TD扩容增补工程,工程地点在阿里河、根河、新巴尔虎右旗,工程内容:TD扩容增补工程,新建阿里河、根河、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10个TD基站的管道,工作量为:新建一孔管道0.073公里;新建二孔管道4.413公里,合同总价款634334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0年8月13日,被告贝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2010年二干东环南线配套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扎兰屯。工程内容为新建四孔管道6.485公里,过路微控顶管868米,合同施工费总价1025430元;3、2011年7月被告贝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阿里河、根河、陈巴尔虎旗、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建管道工程,综合施工费每公里单价141436元,各路段管道建设合计价格2532780元。
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辖区移动公司签订了6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具体:1、2011年6月25日,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2011年城域传送网一期工程呼伦贝尔业务区城域网光缆线路优化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阿里河、根河、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陈巴尔虎旗城域网光缆线路优化工程,直埋光缆5.305公里;新建架空光缆5.69公里;原有杆路新打吊线光缆1.9公里;墙壁光缆1.029公里;管道光缆54.6公里,承包范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工程预算价390027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定案值为准;2、2011年5月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内容:TD扩容增补工程,新建阿里河、根河、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13个TD基站引接的光缆传输、新建墙壁吊线1.26公里;穿放管道光缆27.421公里;原有杆路新打吊线加挂光缆0.4公里。根据承包人中标价格确定合同施工费总价117962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3、2011年8月,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内蒙古2011年村通传输引接工程,地点在新巴尔虎左旗、根河,新建新巴尔虎左旗、根河2个基站引接的光缆传输,工作量为直埋光缆21.9公里。根据承包人中标价格确定合同施工费总价411479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4、2011年5月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地点在新巴尔虎左旗,工程内容是新建新巴尔虎左旗4个基站引接的光缆传输,工作量为直埋光缆19.9公里;新建架空光缆1.1公里。根据承包人中标价格确定合同施工费总价374951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5、2011年5月,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新巴尔虎左旗,工程内容为2011年G网十六期基站传输光缆引接工程,新建根河1个基站引接的光缆传输,工作量为直埋光缆2公里。根据承包人中标价格确定合同施工费总价37578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6、2011年5月,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新巴尔虎左旗,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内蒙古2011年村通传输引接工程,新建新巴尔虎左旗1个基站引接的光缆传输,工作量为直埋光缆8公里。根据承包人中标价格确定合同施工费总价150312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
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自己中标并承包的六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贝佳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合同款后向被告贝佳公司支付合同款的92%,另外8%作为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费。
被告贝佳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包的三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涉及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阿里河地区的工程交由任林斌施工,将扎兰屯、根河、新巴尔虎左旗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贝佳公司未与原告和任林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包括人工及机械设备和除主材外的涵管、水泥、砂石、砖等辅材,还包括主材、辅材的运输费。原告在根河地区的工程的施工中未实际完工,被告贝佳公司又雇佣铁某对根河的工程进行了收尾施工。扎兰屯雅鲁西街通信管道施工、扎兰屯中央南路通信管道施工由杨秀才进行了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12年已全部验收合格。九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的审定价格总计5245192.5元。被告贝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51900元元劳务费,向任林斌支付了792211元劳务费。
2015年5月,原告和任林斌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03号、0060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应得总劳务费数额为1518579.5元,任林斌陈述的应得总劳务费数额为929311.26元。
本院认为,被告贝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与南京欣网视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根据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协议的性质,被告贝佳公司是案涉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贝佳公司又将根河、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的工程的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将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阿里河的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任林斌施工,原告和任林斌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从提供的敷设直埋光缆、敷设管道光缆、敷设管道、架设光缆、砖砌手孔等活动,原告和任林斌在民事诉状中亦陈述自认其与被告贝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任林斌提供了部分辅材和机械设备,但并不影响该行为是提供劳务的性质,故原告、任林斌雇佣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给被告贝佳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任林斌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贝佳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贝佳公司负有按口头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根据(2015)鄂温克民初第0060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任林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2015)鄂温克民初第00602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能够证实任林斌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就涉及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阿里河四个地区的施工工程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任林斌将其对被告贝佳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交由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贝佳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任林斌提供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
关于原告和任林斌提供的劳务费总额问题。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第00603号民事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对自己在根河、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施工的总的劳务费数额认可为1518579.5元,该数额是双方在庭审笔录中一致认可的数额,原告认可减去审减值104669.16元,最后应得劳务费数额为1413910.34元,认可收到被告贝佳公司支付的125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在根河、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施工的应得劳务费数额为1413910.34元。任林斌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第00602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状和开庭笔录中对其在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阿里河四个地区施工的被告贝佳公司拖欠的应得总劳务费数额陈述为929311.26元,且被告贝佳公司也认可该数额,且提交核定表,核定表显示扣除审减值后,任林斌应得总劳务费为919555.16元。根据被告贝佳公司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任林斌收取被告贝佳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792211元。被告贝佳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62010.34元(1413910.34元-1251900元);拖欠任林斌劳务费127344.16元(919555.16元-792211元)。被告贝佳公司拖欠原告和任林斌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任林斌将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赋予了原告,被告贝佳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数额为289354.5元(162010.34元+127344.16元)。因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期限,但根据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故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贝佳公司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予以维护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75个月的利息为85902元(289354.5元×4.75%÷12个月×75个月)。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贝佳公司口头约定按整个工程款的92%给付劳务费,且认可劳务费中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运费和砂石、水泥、钢筋、砖等辅料费,剩余8%的工程款归被告贝佳公司。但原告要求按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2011年村通工程及G网工程工程(决)算书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是对整个工程造价的评估价格,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中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用、利润、税金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中又函赔补费等费用,原告自己对被告贝佳公司应给付的总劳务费数额的陈述内容属于直接证据,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讲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的效力高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就是否支出工程造价鉴定中罗列的间接费用、利润、税金和其他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二被告就是否应另外支付赔补费、协调费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含赔补费,但原告与被告贝佳公司就赔补费是否包含在劳务费当中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出了赔补费的相应票据,工程造价鉴定对赔补费的评估价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赔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欣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贝佳公司,并已将从移动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贝佳公司,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欣网公司与被告贝佳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欣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维护,即被告贝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9354.5元(162010.34元+127344.16元),并支付劳务费289354.5元的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859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89354.5元,并给付289354.5元的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85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52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
案件受理费38485元,由原告***负担3483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立 华
审 判 员 布日古德
人民陪审员 齐 立 程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佟 葆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