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丛昭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德,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额尔顿,职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负责人常建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要收集证据,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9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周德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毅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