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C座1528室。
法定代表人:全建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二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路规划七街。
负责人:焦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贝佳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4号之三民事裁定,维护***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将《2011村通工程》(3个合同)《2011G网十六期》《2011TD扩容增补工程》《2011城域网光缆线路优化工程》《2011TD管道工程》《2011TD扩容增补管道工程》《2010年二干东环南线配套管道扎兰屯新建管道工程》共九个合同发包给贝佳公司和欣网公司。前六个合同是贝佳公司挂靠欣网公司进行承包,后三个管道工程合同是贝佳公司直接承包。***是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分布在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根河、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以及阿里河等七个地区,合同总价款为5245192.62元。贝佳公司将九个合同的工程全部交给***施工,贝佳公司与***没有书面合同,只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除了提供劳务以外,还投入了砖瓦、水泥、钢筋焊条等材料,因此案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即为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涉案九个合同分别是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与贝佳公司直接签订的三个合同、与欣网公司签订的六个合同,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贝佳公司将这九个合同的工程全部交给***施工,***与贝佳公司只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贝佳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按照九个合同分成九个案件进行诉讼,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与贝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款计算***施工总价款,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贝佳公司交给***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是517万元,鉴定费为7万元。若拆开九个案件诉讼,那如何使用造价鉴定结果?贝佳公司已支付的100余万元款项是按照整体工程支付的,如果拆分成九个案件,已支付的款项该如何进行拆分?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审判思路,按照九个合同分别起诉,那至少也应保留在陈巴尔虎旗进行施工的部分,而不能全部驳回起诉。一审诉讼程序中,***多次反对追加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却依职权进行了追加,增加了案件当事人诉累。贝佳公司将工程打包交给***施工,贝佳公司与***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求贝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欣网公司允许贝佳公司挂靠欣网公司承包工程,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在一审中将欣网公司列为被告。
贝佳公司未做答辩。
欣网公司未做答辩。
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贝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欣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贝佳公司、欣网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九份施工合同,包括贝佳公司承包并分别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涉及呼伦贝尔市境内七个旗市区的通信管道建设、扩容增补等工程的三份施工合同。欣网公司承包并分别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的涉及呼伦贝尔市境内七个旗市区的传输引接、光缆线路优化等工程的六份施工合同,而欣网公司承包的六份合同又转包给贝佳公司。因此该案九份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同、施工地不同,发包、承包、转包关系不同,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件案由,即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能否就其所主张的在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根河、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以及阿里河等七个地区履行九份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一并提起民事诉讼。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即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与贝佳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贝佳公司主张系将案涉合同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通过***一审提交的《工艺安装工程量总表》等证据材料可显示,***主要提供的是敷设直埋光缆、敷设管道光缆、敷设管道、架设光缆、砖砌手孔等活动,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另外,***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其与贝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其主张该过程中提供了砖瓦、水泥、钢筋焊条等材料,但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其次,***能否就其所主张的在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根河、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以及阿里河等七个地区履行九份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一并提起民事诉讼。
其一、***主张其与贝佳公司就案涉劳务活动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贝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为***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该问题虽属案件实体审理中应解决的问题,但足以说明***与贝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具备合同主体上的相对性。
其二、案涉九个合同均为呼伦贝尔移动通信领域内的合同,性质相同。经本院询问,贝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按照不同的区域支付劳务款项,而是整体支付劳务款项。***与贝佳公司实际形成的劳务合同在履行上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就其所主张的在扎兰屯、新巴尔虎左旗、根河、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右旗、鄂温克族自治旗以及阿里河等七个地区履行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劳务行为发生地之一的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统一提起民事诉讼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一个受诉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既可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又可集中解决当事人争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4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