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1民初2566号
原告:魏忠文,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启,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白汉中。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聂成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忠文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启、被告实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忠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暂记6000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共计30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昭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抵押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实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昭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实创公司辩称,被告实创公司认可为昭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实创公司认为应先找被告昭泰公司,才能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昭泰公司向原告魏忠文借款300000元,同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实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82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实创公司代替被告昭泰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至此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魏忠文、被告实创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昭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魏忠文借款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是282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8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36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有剩余则抵扣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实创公司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双方未约定被告实创公司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实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忠文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2000元为本金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36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有剩余则抵扣本金);
二、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