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聂成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佩荣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来施工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支付所有安装施工费的75%给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开始按被告的安排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太西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庆华佳苑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武警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额鲁特一村、二村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提成所有安装施工费的75%,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安装施工费的65%,剩余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每月总金额15%的罚金”。2010年4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6227.14元,2014年7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227.14元及违约金117535元,合计3237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首先被告按照原告完成施工量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光缆穿线即布线部分,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支付了施工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原告诉讼中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武警小区、一村、二村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一直拒绝对不合格部分整改,被告对此进行整改,并且承担了费用。第三、关于施工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双方约定施工费的结算以电信公司对被告按照审定金额的83%决算后支付原告75%的费用,并非是原告提成所有的按照施工费的75%。二、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同时关于必须向另一方支付每月总金额15%的罚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206227.14元,并且要求支付违约金11753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线工程的合作。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补签了《额鲁特一村二村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武警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庆华佳苑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太西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工程,工程的内容主要为布线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施工总费(详细附决算表),原告提成所有安装施工费的75%,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安装施工费的65%,剩余10%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每月总金额15%的罚金。同时被告还委托原告完成了平安小区综合布线工程、黄河公司光缆引接工程、热力公司光缆引接工程、方大银行光电缆引接工程、心连心网吧光缆引接工程、宝玉石公司电缆引接工程、电信农业银行光缆引接工程、乌斯太庆华佳苑光纤宽带工程、移动公司TD基站光缆引接工程、乌斯太重庆紫光综合布线工程。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于2013年7月制作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反映了原、被告合作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报审金额、审定金额、施工费用及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于2010年初共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下剩款项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13项移动公司TD基站光缆引接工程,原、被告认可该工程包括光缆布线、设备安装、熔接等项目,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光缆布线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额鲁特一村二村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武警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庆华佳苑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太西小区光纤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且提供了《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证明双方已经对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法人的签字,结算表的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公章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盖在了结算表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关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又提出不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公章因何种原因,加盖在此结算表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结算表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该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结算表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结算表上第13项的移动公司TD基站光缆引接工程,包括光缆布线、设备安装等工程,原告仅仅做了光缆布线的工程,表上所列该项工程款193609.71元中,不应全部由原告享有,但原、被告对原告应该享有多少,均未作出明确答复,原告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因此该项工程款,原告应在有证据证明其能够享有多少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辩称,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是按其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的83%后再按75%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根据结算表,除去第13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43962.49元,减去乌斯太庆华佳苑小区光纤宽带工程直埋581米工程中的17386.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145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075.99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原、被告从2013年7月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实创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075.99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2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