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4916号
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时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晖,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底,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25楼B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8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腾房并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并拒绝与原告解除合同以便减少原告损失,致使原告始终无法再次对该涉案房屋行使出租权。直至2016年6月,因被告明示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才将该房屋再次进行了出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了6个月的租赁费用,以本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90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给被告出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而且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房屋;3、原告并没有产生损失,原告所诉的违约金的产生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所以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将房屋空置6个月,这是原告放任损失扩大,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25楼B座,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8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房屋,也没有缴纳房屋租金,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现双方因解除租赁合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实际上也没有缴纳房屋租金,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此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弘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25元,退回原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雨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