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海美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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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302民初3278号
原告:内蒙古海美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楠,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被告:王补青,男,汉族,1951年8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海美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内蒙古海美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海美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冯 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昊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