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7日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真,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男,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真、杨喆,原审被告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承包人,其仅是与史绍博存在合作或雇佣关系,上诉人系根据史绍博的授权拨付施工款项,并非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实质上是上诉人包给史绍博施工,被上诉人因与史绍博之间利益分配产生争议或史绍博欠付其相关款项,经与史绍博协商无果后才与上诉人产生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对工程款的如何结算也不清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是与史绍博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史绍博上报的虚假施工量进行结算的结果。根据一审提交的工程量面积结算表,上诉人已将史绍博施工款付清,被上诉人与史绍博已经多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再行要求支付,相反其应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本案欠条是由其他债权债务转化而来的,应当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并非承包人,***是给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工作。通过在案证据,***进行了施工,与史绍博也不存在附属关系。本案是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条写的很清楚,双方对于***的工作量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新宇公司辩称,2016年的工程是按进度款支付百分之七十的款项,知道**给***打条子,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出现了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公司告诉**不能给付工程款了,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发包方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承包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
2018年2月13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6年乌海市桑德市政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伍拾伍万元,于2018年6月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后,**支付32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为**承包的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新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辩称***系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本案中,**为***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双方工程欠款的核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认**已支付32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给付,**对未给付欠款的金额无异议。综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和新宇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新宇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判决:
**和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新宇公司与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实测图纸,证明目的:史绍博在施工过程中上报工程量13652.49平方米,经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核实实际工程量为10515.49平方米,虚报工程量3136.75平方米,虚报破除混凝土进度款396627.27元。在未出实际测算工程量前,上诉人是按照史绍博上报的工程量出具欠条的,欠条约定的工程款应当核减其虚报的工程量;提交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目的:李某也在公园南路做人行道改造工程,其知道***也是做人行道改造工程的,***与史绍博是合作关系。李某与史绍博在**办公室一起结算过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及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只是发包方桑德公司及承包方新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数字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区段平米数的准确数字,新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只能为自己证明。证明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认为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言作证,存在弄虚作假,其证言与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是冲突的,其证言证明了***进行了施工,没有证明***和史绍博的关系。原审被告新宇公司对证明及实测图纸没有意见,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证据,对于证明及图纸因出具方为施工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进行了施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并不拖欠***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受雇于史绍博,且针对案涉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工程款项未给付,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受胁迫作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