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664号
原告:***,1969年8月7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真,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男,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街)南侧、北侧,千里山街(建设路-人民路)南侧、北侧的人行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16年8月30日完工。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5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支付原告325000元,剩余2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依据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史绍博与李俊义的委托,负责办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行道路改造工程相关事宜,负责办理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劳务重包/专业分包合同书》当中工程材料,民工工资,公司拨款等事项。原告仅是委托代理人,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针对该施工工程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根据《工程劳务重包/专业分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单价暂定为150元/平方米,且明确最终是以政府核定价为准。根据约定的工程单价,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绍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0134.56平方米。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绍博)虚报施工量3517.93平方米,并按照虚报的工程量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按照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多从被告处领取了527689.5元的工程款,被告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实际施工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以涉案工程为依据,其主张的金额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但2018年出具该“欠条”时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未结算,工程价款完全系依照原告虚报的工程量计算,且系原告带领众多工人到被告家中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按照原告要求的金额向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也系因为原告具有相关的授权。直至2019年6月,人行道路改造工程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面积才统计出来并经被告新宇公司确认。根据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22310.5元,而被告已经又向原告支付了325000元工程款,原告多向被告索要了302689.5元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据实予以返还。此外,被告即使支付工程款,也是向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绍博)支付,原告仅是依据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本案纠纷系因施工合同引发,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条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欠条所书工程款与根据合同约定所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面积统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而非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承包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路改造工程,并与发包人桑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原告称其2016年5月29日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非客观事实,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方才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施工全程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且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与工人工资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称由被告**将是按工程承包给原告,事实上,被告**系申请人海勃湾区市××路改造工程投标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仅具有办理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性道路改造工程招标等相关事宜,不具有除办理投标事宜之外的授权委托,更无权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至于原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经济纠纷,应由二人解决,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发包方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宇公司承包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
2018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6年乌海市景德市政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伍拾伍万元,于2018年6月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32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综合治理项目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被告的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告**辩称***系呼和浩特市伊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认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双方工程欠款的核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2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未给付欠款的金额无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和被告新宇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新宇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