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是上诉人拿世景公司的缴款收据到建委办理划拨的,所以该款是世景公司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向世景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专项资金,不应挪作他用,被上诉人请求将该款返还其个人,该诉讼请求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挂靠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并未约定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付款,更未对涉案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作出约定,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诉争款项是上诉人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款是世景公司给付其的工程款。社会保障费在竣工后应退还施工方,而***是挂靠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的,所以社会保障费应退还给***。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应认定该笔款是工程款还是社会保障费,如果是社会保障费,涉及我公司对该笔款的返还请求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劳调基金219325.16元;2、被告支付利息17546元(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4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5月起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236865.97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乌海市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的土建、水暖及电路工程,其中8号、11号楼由原告***施工,其余的5号、9号、12号、15号楼由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其于2008年6月14日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08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调基金)共计557090.8元,其中5号、9号、12号、15号楼的社会保障费为337770.83元,8号、11号楼的社会保障费为219319.97元,上述各楼的社会保障费均已计入相关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乌海市建委向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缴纳社会保障费70%,共计389963元。同日该款转入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直接由被告***全部领取,其中包含原告***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的社会保障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调基金)共计557090.80元,均已计入相关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后乌海市建委返还了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70%,共计389963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转给了被告***,其中包含原告***的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现原告***请求按照乌海市建委返还的比例,返还其交纳的社会保障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全部返还社会保障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和被告***承建的工程量,按份额分别支付给二人,但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支付原告款项也转给了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的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该款计入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各项保险的专项资金及原告挂靠被告建设8号楼、11号楼工程不知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收到不属于其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返还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辩称款项是其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给付答辩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53523.97元。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53523.97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1元。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2)乌勃商初字第00024号、(2013)乌中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其施工的4栋楼的社会保障费,不能有效证实***有权取得全部划拨的社会保障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障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规费项目之一,是建筑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挂靠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景苑小区的8号、11号楼,其有权取得工程款。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的小区一次性缴纳了全部的社会保障费,其中***承建的8号、11号楼的社会保障费是219319.97元,双方结算时该款项作为已付款计入***的工程款中。后乌海市建委向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划拨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该款额中包含了8号、11号楼的部分,该部分应属于***工程款。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将该款给付***。***无权取得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谷丰
审 判 员 高美兰
代理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