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02民初1144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街。
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南路。
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热力公司家属楼楼。
被告张四飞,男,汉族,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方圆新村**区区。
委托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四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张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解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资质做建筑工程,并以被告名义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乌海市世景苑小区5号楼、8号楼、9号楼、11号楼、12号楼、15号楼,其中的8号楼、11号楼由原告施工,其余5号楼、9号楼、12号楼、15号楼由第二被告张四飞施工。2008年6月6日,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海市建委缴纳劳调基金557090.80元,其中219325.16元是为8号楼、11号楼缴纳的。2011年9月,建设单位直接从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缴纳款项,至此,该劳调基金等于是原告自己缴纳的。2014年,乌海市建委向被告返还了该劳调基金。2015年原告将第一被告起诉至法院,但被告称建委返还的劳调基金已被另一施工人张四飞全部领走,经原告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劳调基金219325.16元;2、被告支付利息17546元(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4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5月起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236865.97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劳调基金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各项保险的专项资金,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我们没有占用款项,也谈不上支付利息的条件。原告称挂靠答辩人建设8号楼、11号楼工程,答辩人之前不知情,只是通过上一个诉讼,答辩人才知道,因为赵军是后接管的企业。原告每次的工程款结算都没有进入答辩人的账户,原告称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缴款项,答辩人不知情。结算均不通过答辩人,该笔款项明确为劳调基金,不存在给原告返还的,该款项是答辩人给职工办理各项保险支出的项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四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所领到的该笔款项不是从原告处领取的,也不是原告给付的。答辩人的款项是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与答辩人的约定给付答辩人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乌海市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的土建、水暖及电路工程,其中8号、11号楼由原告***施工,其余的5号、9号、12号、15号楼由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其于2008年6月14日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四飞。2008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调基金)共计557090.8元,其中5号、9号、12号、15号楼的社会保障费为337770.83元,8号、11号楼的社会保障费为219319.97元,上述各楼的社会保障费均已计入相关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乌海市建委向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缴纳社会保障费70%,共计389963元。同日该款转入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直接由被告张四飞全部领取,其中包含原告***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的社会保障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乌海市世景苑小区8号楼、11号楼决算明细一份及明细分类账单三份;
3、2008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
有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08年5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8年6月14日,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四飞出具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张四飞。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世景苑小区5号、8号、9号、11号、12号、15号楼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调基金)共计557090.80元,均已计入相关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后乌海市建委返还了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70%,共计389963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转给了被告张四飞,其中包含原告***的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现原告***请求按照乌海市建委返还的比例,返还其交纳的社会保障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全部返还社会保障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和被告张四飞承建的工程量,按份额分别支付给二人,但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支付原告款项也转给了被告张四飞,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计入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各项保险的专项资金及原告挂靠被告建设8号楼、11号楼工程不知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四飞收到不属于其承建施工的8号、11号楼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返还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辩称款项是其与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给付答辩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四飞与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53523.97元。
二、被告张四飞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53523.97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1元。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献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