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2执361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7月3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黄河路南侧原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农校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衍奇,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与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内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3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3670元。我院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1、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传统查控,无股权、证券信息、不动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划拨94029元。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手续一部,因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3、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4、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94029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金贵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