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7870号
申请人:史旻晖,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衍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史旻晖与被申请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凤凰南街支行的账户:XXX(保全价值限于1182000元)。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史旻晖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旻晖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凤凰南街支行的账户:XXX(保全价值限于1182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晴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