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148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宏泰美树馆1栋3层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永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汇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福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星公司)与被告***、聊城汇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中油新星公司赔偿因(2018)鲁1502民初6982号错误查封导致的损失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将于海彬、中油新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徐亚军、周雯婷起诉至山东省东昌府人民法院,案件号为:(2018)鲁1502民初6982号,并将中油新星公司建设银行120万元的存款进行了查封,后案外人娄世慰使用其房屋为中油新星公司提供了担保,贵院将中油新星公司的账户进行了解封,但中油新星公司向案外人娄世慰支付了10万元的费用。后该案件作出判决中油新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保全的行为己经构成保全错误,应当赔偿错误保全给中油新星公司产生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申请保全并不存在过错。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着眼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以判决结果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虑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虽然***在原审审判中部分诉求未获得支持,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该诉讼请求虽部分未获支持,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故意。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并未恶意伪造材料或故意欺瞒,该申请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亦可佐证此事实。据此,***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0万元无依据。申请查封的为原告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其账户内存款并未被划扣,且仍然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提供房产担保解封账户并且支付担保费用属于原告自主选择,刻意扩大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娄世慰是原告公司大股东,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协议书形成时间不一致,无法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综上,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裁定并执行的,所以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一方面要看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其执行是否合法,另一方面要看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因认为讼争损失是由***申请保全错误所致。但***为保证胜诉后判决的已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而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本案原告亦未申请复议。因此,***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的诉权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其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基于以上分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合理合法。所以,***不应因其保全行为而对本案原告负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对其主张的因错误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应予支持。
汇通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向东昌府区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于海彬、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徐亚军的银行存款120万元。2019年5月29日聊城汇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2018)鲁1502民初6982号案件向***提供担保。2019年5月29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6982号之一裁定书,2019年5月3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9)鲁1502执保670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于海彬、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徐亚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2019年6月5日,东昌府区法院对***代理人与中油新星公司代理人作出询问,将***申请查封的中油新星公司账号账户更换为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第0××3号娄世慰所有的盛世嘉华东区8-2-102房屋。同时中油新星自愿撤回了对该案管辖权的上诉。
2020年2月15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6982号案件判决书,没有判决中油新星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2018)鲁1502民初6982号之一裁定书、(2019)鲁1502执保67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2018)鲁1502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并不代表该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应简单的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中油新星公司系***在另案中的被告之一,***作为另案的原告起诉并不属于恶意诉讼,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且中油新星公司变更保全财产、因保全一事给予自己公司股东娄世慰100000元的行为并非唯一可行行为,事后也未对娄世慰的房产造成损害、贬值。综上,中油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中油新星公司要求***、汇通担保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汇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