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宏泰美树馆1幢3层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晶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云,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54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虬,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胜,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伟,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盐山县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前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恒,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星公司)、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得胜、李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郑丽云,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赵虬,被上诉人刘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上诉人李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原审被告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原审被告王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中油公司已支付刘得胜193500元,判处中油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刘得胜赔偿款;2、天津医科大学返还中油公司垫付医疗费267000元;3、李宗伟返还中油公司为刘得胜垫付的医疗费326000元;4、被上诉人应根据责任承担中油垫付的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21558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上诉费11555元。事实和理由:l、我公司郑丽云受公司委托,于2021年1月28日应刘得胜请求增加向刘得胜代理律师石华岭转账4000元用于刘得胜生活费。因此我公司共向刘得胜、刘海红转账或现金支付68笔,总计为193500元,均有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据。2、中油公司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7000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交款收据,上诉请求未计算在内。中油公司向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转账或现金支付刘得胜的治疗费用总计为267000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或医院收据为证据。3、本案中油垫付的一审诉讼代理费21558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上诉费11555元,均有对应票据,应根据责任大小由相应主体承担。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答辩称,患者刘得胜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宗伟及刘得胜所支付的费用不必然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吻合,且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的是刘得胜,本案任何一方均未向法庭起诉任何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未向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期间刘得胜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96万元,一审庭审笔录中提出,但是并未明确具体哪一个被告,一审法院超过了刘得胜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涉案214万元,违背民诉法基本原则,针对上诉人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改变了刘得胜与各被告之间在原审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25号案件的判决内容,本案的原审诉讼改变了42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如果各方当事人对42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应当再审方式解决,而并非是另案起诉。
刘得胜答辩称,针对上诉第一项,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得胜及刘得胜爱人款项总数是193500元,我方认可,但是该笔费用包含57000元的医疗费(押金条在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处)。15000元的医疗费押金条,当时刘得胜交给了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现在的押金条具体是在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处还是在李宗伟处我方不清楚。24030元的费用,该费用是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25号一案中判令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得胜的赔偿款。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得胜支付的193500元,除去上述三项费用后系纯粹的刘得胜生活费,我方同意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得胜在最终确定的其应向刘得胜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剩余三笔费用,请法院确认返还主体。针对上诉增项第四项:诉讼费用、鉴定费、上诉费请法庭依法确认承担主体或者返还主体。针对第二项及第三项上诉请求我方不发答辩意见。
李宗伟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所称给付李宗伟326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转账给我方任何款项。即使存在,属于上诉人与李宗伟其他债务纠纷,不属于损害赔偿案件中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发表。
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国军答辩称,我方不是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不发表答辩意见。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判决中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在实体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落款的司法鉴定人刘姓人员,经过上诉人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录中查询得知,刘秉理的职业机构是北京衡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我方认为中天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伪造了刘秉理签名,是不真实的意见书,为此我方向二审法院提出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刘秉理的签字进行鉴定,该关键证据存在瑕疵,鉴定程序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刘得胜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及理由充分。2、关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及结论,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因此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在提出的程序上不合法。关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陈述的刘姓法医的相关基本信息,如果属实,在一审中应当向法庭予以说明,而不是在二审中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一审没有提起的应视为其放弃权利。3、即便鉴定过程存在一些所谓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客观认定。综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不成立。
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得胜的意见。2020年中天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之前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明确要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交刘得胜缴费及欠费的详细记录以及刘得胜治疗过程中的护理记录,后法院给予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近20天时间,直至鉴定结束庭审,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均无法提供刘得胜详细的费用支出、缴费清单以及刘得胜的医疗护理记录,因此造成中天司法鉴定最终无法确认过错参与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为此承担后果。同时,由此可见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存在故意隐瞒刘得胜病历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其存在过错责任。
李宗伟答辩称,同意刘得胜的意见。刘得胜治疗期间李宗伟垫付大量费用,李宗伟垫付的费用也在刘得胜的损失之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宗伟的款项符合司法实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合理,无其他意见,应维持原判。
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得胜的意见。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不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记录所承担的过错责任,鉴定意见的结果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国军答辩称,同意刘得胜、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对刘得胜的赔偿项目损失数额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出具报告的鉴定人刘秉理在其执业证上明确记载有效期限至2023年,所以鉴定人身份合法,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瑕疵。对于鉴定意见中是否欠费问题影响后期治疗,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也不属于鉴定范畴,所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质询进行答复以及何时答复,并不影响本案的程序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
刘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21616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国军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文安县口时,刮到正在施工的钢绞线,致使公路两侧的两根电线杆折断和韩立功停放在世纪大道南侧冀R×××××轻型货车(施工车辆)上的钢绞线轴掉落地上,造成正在电线杆上施工的刘得胜、刘博博受伤,电线杆、钢绞线、冀J×××××/冀J×××××重型半挂车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得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得胜受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8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截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累计支付医药费1327596.94元。2019年8月1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刘得胜作出津中慧【2019】临床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得胜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右大腿截肢术后,为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得胜外伤致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得胜外伤致躯体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刘得胜外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2020年12月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刘得胜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过错及医疗过失参与度作出鉴定结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患者刘得胜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是否存在因为欠费而影响后期治疗的情况,医方与鉴定申请方之间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我中心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也无法明确,故本案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无法明确”。被告中油新星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王国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宗伟、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油新星公司向原告刘得胜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分别为686622.14元、420000元、82000元。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与案外人刘博博一案中向刘博博支付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969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24416元,合计194106元。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冀10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56070元;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0元。被告李宗伟系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宗伟系工作期间。另查,原告刘得胜的父亲刘李合(1961年4月2日出生),其父亲有儿子二人,刘得利(1986年2月22日出生)和原告刘得胜。原告刘得胜与其妻子刘海红共同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刘雅妮(2011年6月24日出生)、次女刘雅娜(2012年10月25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以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刘得胜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患双方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只能通过医疗过错鉴定来进行确定,而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鉴定最基本、最重要的素材,医疗机构应当为鉴定机构、患者亲属提供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由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没有提供上述完整的资料,直接导致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患者刘得胜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法作出“医疗过失参与度”。原告刘得胜自2016年6月28日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6日院方以患者刘得胜“游离死骨失活严重,排出死骨样组织,形成较大骨缺损”为由将原告刘得胜右大腿截肢。本院认为,由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全,从而导致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未能作出“医疗过失参与度”。在长达一年半的治疗期间内,未能解决原告刘得胜的腿部问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当对刘得胜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油新星公司、被告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宗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刘得胜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王国军承担70%,李宗伟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李宗伟系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中油新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得胜在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25号一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6日(801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0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对原告刘得胜所得赔偿款80100元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上述费用801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书履行56070元、中油新星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书履行24030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39249元、中油新星公司16821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偿案外人刘博博各项损失1941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9690元),并且先前支付给刘得胜各项损失42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刘博博、刘得胜共支付(420000+194106)614106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再赔偿原告(110000元-59690元)50310元。原告请求赔偿款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居住地甘肃省镇原县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原告刘得胜对被告李宗伟主张的协议书中的25000元和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福春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333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且并没有服务公司派来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专业护理,对被告李宗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伟为原告刘得胜垫付各项费用686622.14元:其中包含1、原告为被告李宗伟出具的金额为646000元押金收据,2、在抢救期间被告李宗伟还为原告垫付文安县门诊医药费4773.97元,3、输血费16170元,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药费10678.17元,5、从文安县医院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6、开庭审理前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生活费7000元。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为原告刘得胜垫付各项费用82000元:其中包含1、原告为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7000元押金收据,2、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刘得胜转院、作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含李宗伟垫付的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的刘得胜的父亲刘李合(1961年4月2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时尚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刘得胜未提交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得胜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800元,并不高于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即42115元/月÷365天×730天=84230元),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作截肢需要律师见证,该项费用(200元)属于合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残疾,需要辅助器具,所支付的1725元的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与被告李宗伟给付原告刘得胜的资金存在的债务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69148.37元;二、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188073.59元;三、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694172.44元(1462794.58元-686622.14元-82000元);四、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李宗伟为原告刘得胜垫付的各项费用686622.14元;五、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得胜垫付的各项费用82000元;六、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得胜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21元;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得胜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49元;八、原告刘得胜给付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尾欠的医药费76029.22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案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得胜指定的账户(户名:刘得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账号:62×××84)。案件受理费23920元、鉴定费2940元、15000元(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出)由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9302元,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被告王国军负担87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交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回避告知书复印件1页及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查询的有关鉴定人员刘秉理执业机构情况的网页打印件2张,欲证实鉴定人员刘秉理的执业情况及一审审判程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中油新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回避告知书没有原件,一审开听证会时有刘秉理参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供衡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刘秉理执业的具体期间,不能否认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刘秉理不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刘得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回避告知书,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听证会时,当时参加会议人员里面有刘秉理法医。两张查询单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查询单与事实相符的话,其一审中可以提供,而其查询时间是在开庭后一段时间,这期间刘秉理的状态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宗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刘得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盐山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对刘秉理鉴定时的资质予以核实。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王国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刘得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做司法鉴定举行听证不是法定必经程序,无论刘秉理是否参与了鉴定前的司法听证,都对鉴定结论不造成实际影响,在鉴定报告后面明确附有刘秉理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该证书上明确记载了职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有效的职业年限,可以证实刘秉理在鉴定报告出具时是具备合法资质的,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没有证据推翻或依法对该职业证进行撤销的前提下,其鉴定要求及对刘秉理所提出的质疑,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本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人刘秉理于本案鉴定时,其持有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记载执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提交的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查询的有关鉴定人员刘秉理执业机构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仅能证实刘秉理曾在另一鉴定机构执业,但不能否定本案鉴定时,刘秉理未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执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另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得胜在对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上诉状答辩时,自认其及其爱人收到中油新星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总数为193500元。本院经对被上诉人李宗伟调查核实涉案签有李宗伟名字涉案金额为195000元的有关取走押金条的收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宗伟在本院两次调查中,先是否认该收条为其所写,后又承认了确为其所写的事实。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等日期其交付给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住院预交款的收据六张,金额合计为6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未予计算。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得胜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总计为2140016.54元,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得胜自2016年6月28日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6日院方以患者刘得胜“游离死骨失活严重,排出死骨样组织,形成较大骨缺损”为由将其右大腿截肢。对于该损害后果,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患者刘得胜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是否存在因为欠费而影响后期治疗的情况,医方与鉴定申请方之间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我中心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也无法明确,故本案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无法明确”。目前我国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由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故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鉴定期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刘得胜治疗期间全面、完整的病历资料,直接导致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患者刘得胜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法作出“医疗过失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推定其当对刘得胜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虽上诉主张其并不存在医疗过错及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得胜自认其及其爱人收到中油新星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总数为193500元,该数额与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上诉主张中第一项主张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数额已超过本案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刘得胜的款项数额188073.59元(2089706.54元×30%×30%=188073.59元),故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主张本案其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刘得胜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上诉人刘得胜与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之间另案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25号案件中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应另案处理、履行,本案不予核算。被上诉人李宗伟在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认可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签有李宗伟名字,涉案金额为195000元的有关取走押金条的收条确为其书写,故应认定该195000元款项实为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裁处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该款项直接向被上诉人李宗伟返还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另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等日期其交付给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住院预交款的收据六张,金额合计为65000元,未予核算,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曾委托其公司员工刘翔芳、姚静宜、刘同庆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宗伟的11笔款项合计326000元,应认定为其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得胜垫付的医疗费,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直接向其公司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以上11笔款项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并未直接支付给刘得胜及其亲属或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且被上诉人李宗伟亦抗辩称其与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就该争议金额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处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直接向款项支付给刘得胜的主体即被上诉人李宗伟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为上诉人中油新星公司垫付,其上诉主张的应根据责任大小由相应主体承担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69148.37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得胜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49元”、“原告刘得胜给付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尾欠的医药费76029.22元”、“驳回原告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即“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188073.59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得胜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21元”;
三、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原告刘得胜各项损失694351.44元(1462794.58元-491622.14元-276821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李宗伟为原告刘得胜垫付的各项费用491622.14元(686622.14元-195000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付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得胜垫付的各项费用276821元(195000元+65000元+16821元)”;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案款直接汇入刘得胜指定的账户(户名:刘得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账号:62×××84)。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鉴定费2940元、15000元,由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9302元,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王国军负担8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5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3176元,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王国军负担2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