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601150960E。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宏泰美树馆****。
法定代表人:余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862489121。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孝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原告***与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徐宝旺,被告管道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工程款未能按约得到支付,四被告对案涉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和成品油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250元。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中油新星公司分包给被告***,且工程款也由中油新星公司支付给被告***,本案施工合同虽由其与原告签订,但是受被告***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无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确实为12500元每公里,是其当初与原告谈妥的。
被告***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被告中油新星签订的合同系代被告***所签,因为案涉工程由被告***直接从被告管道三公司承接来挂靠在被告中油新星公司,被告***与中油新星公司负责人有矛盾,为避免受到刁难等才委托其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签订合同;2.其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均已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并未留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向被告管道三公司承接,其分别与管道三公司和***签订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和***通过向其挂靠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其仅是出借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其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另外即便被告***和***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与其无关,并且据了解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道三公司答辩称:1.其和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其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并非因其原因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根据其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予支付的工程款其均已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系因案涉工程尚未经业主方验收才未支付;3.其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发包方;4.原告缺乏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现原告缺乏相关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关于被告管道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管道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分包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之后被告管道三公司陆续向被告中油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000元(包括被告管道三公司代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向案外人舒委君支付的35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双方约定被告管道三公司代为支付完该款后从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的结算中扣除)。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授权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之后陆续向被告***转账179499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合同书上为许亚军,被告***自认许亚军即为其本人,系误写)与原告签订一份《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综合单价为12500元/km,暂定工程量为60.067km,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业主对甲方(即被告***,下同)资金的拨付情况、甲方资金拨付计划和乙方工程完成情况确定:工程进度款=综合单价*经甲方确定的乙方合格工程量*进度拨付比例(进度拨付比例≤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甲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签证单、甲方项目部工程部门提供的竣工资料合格证明和本合同,办理结算;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市场开发部复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收到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下同)。施工期间,被告***又与原告就案涉成品油管道光缆敷设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暂定工程量为53km,综合单价等均参照双方之前签订分包合同。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65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95000元和被告***支付的17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张存正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存正以劳务费未得以支付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判决要求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张存正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管道三公司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签订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被告管道三公司和中油新星公司一并提供)、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中油新星公司一并提供),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采纳支付于原告部分),被告中油新星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管道三公司签订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管道三公司一并提供)、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管道三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统计表、委托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和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甬台温A标三方付款协议》和银行进账单、转账回单、收条,以及原告和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础。本案中,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及达成口头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是被告***。被告管道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上述合同主体均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该三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称其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因此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虽然与被告中油新星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并非被告***,但被告***否认被告***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并在答辩中解释称其受被告***指示与被告中油新星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作为直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和达成口头协议签的合同相对人,在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否认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与***间的争议,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A标段813mm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禁止工程再分包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天然气管道光缆敷设完工长度为60.067km,成品油管道光缆敷设完工长度为53公里,综合单价均为12500元/km,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1413337.50元。至于被告***应予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该工程已于2019年11底月投入使用(被告管道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符合结算条件。另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和工程量并无异议,本院可依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或系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款的80%,即1130670元(剩余20%部分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向被告***另案主张),扣除原告已经收到46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66567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476元,由原告***负担5019元,被告***负担10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竺晴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亚丽
书 记 员 江 妍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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