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278号
原告:***,男,回族,居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地址:宁夏泾源县龙潭西街三馆一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负责人:王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西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361C。
法定代表人:于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媛,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教体局)、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源县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书平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泾源县教体局支付工程款94187.4元;2.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我挂靠泾源县兴盛公司资质与泾源县教体局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教体局把泾源县第三小学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泾源县兴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校园道路硬化、院坪硬化、上下水改造、大门更换等,工期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5万元,根据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工程量及进度协商付款。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建设内容,并经泾源县教体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委托结算,我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44187.4元,经我催要,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分两次支付15万元,剩余94187.4元多次催要不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定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泾源县教体局辩称,第一,2015年8月25日,我局与泾源县兴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泾源县兴盛公司施工泾源县第三小学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泾源县兴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校园道路硬化、院坪硬化、上下水改造、大门更换等。合同签订后,泾源县兴盛公司开工建设,施工完成后,我局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244187.4元。截至目前,我局已支付15万元。第二,我局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如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则案涉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仅能参考原合同主张工程款,我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如法庭判决我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我局要求原告向我局开具工程款发票。
被告泾源县教体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属实,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
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日25日,原告借用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资质以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泾源县教体局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将泾源县第三小学附属设施改造工程发包与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同年9月,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与被告泾源县教体局使用。2019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泾源县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44187.40元,后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先后通过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泾源县教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941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资质,以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泾源县教体局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足以认定被告泾源县教体局对原告借用被告泾源县兴盛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知情,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向被告泾源县教体局交付使用,被告泾源县教体局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泾源县教体局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教体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源县教体局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税务发票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交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187.4元;
二、由原告***于收到上述工程款94187.4元后十日内向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交付相应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