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76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街三馆一中心四楼。
负责人:马小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城西苑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3452.61元;2、由二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6%承担利息即55个月计9023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本息363691.1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挂靠兴盛公司与被告文旅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何堡村及泾河源镇北营村文化广场,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建成并交付使用,其中四沟村工程造价189017.82元,被告文旅局支付144000元,下欠45017.82元;何堡村工程造价278253.78元,支付144000元,下欠134253.78元;北营村工程造价244181.01元,支付150000元,下欠94181.01元。以上工程造价由被告文旅局于2017年5月20日委托宁夏德智慧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2021年9月7日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3份(原件),分别是:四沟村、何堡村及泾河源镇北营村施工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造价书3份(原件)分别是:四沟村、何堡村及泾河源镇北营村;3、被告文旅局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3份(原件),分别为:四沟村、何堡村及泾河源镇北营村。
被告文旅局辩称,1、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与被告兴盛公司分别签订四沟村、何堡村、北营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文旅局欠付兴盛公司工程款273452.61元;2、文旅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文旅局不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2016年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与兴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与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合并成立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并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审核结算工作。2019年初,因机构改革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中文化广电职能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承继,即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支付;4、法院查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文旅局仅在欠付工程款273452.6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主体的职责,文旅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获取工程款的主题必须提交合法的发票。综上,文旅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文旅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的部分我们已经全部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9月份,原告***借用被告兴盛公司施工资质先后与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就实施的泾源县大湾乡何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泾源县泾河源镇北营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泾源县文化广电局将上述工程发包于被告兴盛公司承建。何堡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60000元、四沟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00元、北营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50000元,上述工程价款以最终决算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组织人员、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1月份,案涉工程经泾源县文化广电局、被告兴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进行竣工验收并合格。2017年5月20日,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和文化广电局委托宁夏德智慧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泾源县大湾乡何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278253.78元、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189017.82元、泾源县泾河源镇北营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244181.01元。被告文旅局向被告兴盛公司何堡村项目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四沟村项目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北营村项目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工程款438000元。2021年9月7日,被告文旅局聘请阿拉善盟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兴盛公司实施的上述工程发送往来账项征询函,并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文旅局尚欠何堡村工程项目134253.78元、四沟村工程项目45017.82元、北营村工程项目94181.01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兴盛公司转支付的工程款438000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名称由泾源县文化广电局、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和文广电局变更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兴盛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洽谈,并实际投入资金、人员、机械施工,原告该行为系借用他人资质施工的行为,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系挂靠人暨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兴盛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文旅局系工程发包人。
对于焦点2,原告以被告兴盛公司名义与被告文旅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被告兴盛公司资质施工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文旅局在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已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文旅局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文旅局委托宁夏德智慧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对审定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总工程款为711452.61元(何堡村为278253.75元、四沟村为189017.82元、北营村为244181.01元),被告文旅局已支付438000元(何堡村为144000元、四沟村为144000元、北营村为150000元),下欠273452.61元(何堡村为134253.78元、四沟村为45017.82元、北营村为94181.01元)。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承包方,原承包合同无效后,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文旅局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被告文旅局至今未足额支付系事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6月1日,被告文旅局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7345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旅局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泾源县大湾乡何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134253.78元及利息、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45017.82元及利息、泾源县泾河源镇北营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94181.01元及利息,以上工程共计273452.6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273452.6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出具与工程款数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5元,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 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