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775号 原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5962314823。 负责人:**。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21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泾源县全民健身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泾源县体育场全民建设服务中心室内外机周边楼外立面喷涂装饰改造、室内更衣柜制作安装、制作及安装窗帘、外墙草坪改造、花池填土及种植花草、亮化字改造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7278元(本工程完工后据实进行审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2021年7月,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全民健身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经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310210.21元,对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泾源县全民健身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关于工程合同签订、施工、造价审计等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亦无异议。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被告内部财务规定所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泾源县全民健身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泾源县体育场全民建设服务中心室内外机周边楼外立面喷涂装饰改造、室内更衣柜制作安装、制作及安装窗帘、外墙草坪改造、花池填土及种植花草、亮化字改造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7278元(本工程完工后据实进行审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2021年7月,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全民健身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经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310210.21元,对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与原告建设施工,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与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经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310210.21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且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定该鉴定造价为案涉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0210.21元,原告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10.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5元,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