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4民初1041号
原告马某1,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马某2,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系该镇政府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某1与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香水镇政府)、泾源县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香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李某,被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5487.91元及至2019年7月17日逾期利息152503.7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开工、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中,被告香水镇政府时任镇长为迎接检查,多次强令原告组织民工夜晚和冒雨作业,导致原告发生了不必要的加班费用,并增加了工程费用。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部分工程量于2015年11月1日结算了865487.91元(未付工程款),于2016年8月28日对该工程另一部分工程量结算了925075.65元(已付清)。近五年来,被告香水镇政府给其申报了近100个项目工程,这些工程都需要欲办或补办县政府的前置手续,但唯独将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不列入补办序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香水镇政府拖延推诿,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特具诉状,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各1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3、签证单1份;4、工程结算书1份;5、工程量验收汇总单2份;6、香水镇人民政府【2016】327号文件1份。
被告香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1、2015年6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款按照竣工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11月19日进行决算,决算金额976376.62元,后经审计核算,审定工程造价925075.65元,我单位共计支付工程款92.5万元,工程款已经付清。2、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双方仅按照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就工程量进行了简单的初步确认,未明确对应每项工程的价格及材料价格。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在封面加盖了我单位公章,其余内容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无法就工程价格进行确认。3、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未经依法鉴定,无法进行审计支付,且已经超出项目概算,申请组织依法鉴定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香水镇政府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呈报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关于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请示》各1份;2、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汇总单、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各1份;3、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香水镇党委会议纪要【2016】2号各1份;4、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泾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双审”申报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预算指标下达通知书、香水镇党委会议纪要【2017】4号各1份;5、《关于泾源县香水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园子村等6个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泾源县香水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园子村等6个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各1份。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共计92万多元;2、就原告诉请由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万多元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只要被告香水镇政府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会如数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兴盛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香水镇政府认为只有香水镇政府的盖章,内容部分全部没有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被告香水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日对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的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的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865487.91元,被告香水镇政府加盖其公章,是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结算的确认,因而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具有相应证明力,且对方亦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兴盛公司名义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兴盛公司承建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开竣工、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工程量不固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竣工决算。在工程建设中,原告以个人承包方式负责施工,完成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并按被告香水镇政府要求,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具体施工建设。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1日被告香水镇政府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加以确认,双方形成签证单。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经结算,原告施工建设的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合同外工程总造价865487.91元,11月19日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建设的该安置点工程合同内工程总造价976376.62元。2016年9月27日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送审价款976376.62元、审定价款925075.65元的瑞衡造价字【2016】第2-01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香水镇政府作出香政发【2016】327号文件,以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在实施的工程以内,而向泾源县财政局作出“关于香水镇下寺村危房改造集中安置点工程情况的说明”,但被告香水镇政府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
2016年2月24日被告香水镇政府以财政支付方式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内工程向被告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42.5万元,共计92.5万元,被告兴盛公司已支付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兴盛公司名义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aw_firsthit””_blank?)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香水镇政府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香水镇政府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已支付,在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已结算时,被告香水镇政府未能支付,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加以诉讼,符合《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香水镇政府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对此原告与被告香水镇政府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施工建设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已经被告香水镇政府验收,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日结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香水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水镇政府不认可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应不予准许。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承包方,原承包合同无效后,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剩余工程款865487.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aw_firsthit””_blank)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