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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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1民初51号

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供电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万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工业园新材料循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任思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华,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创业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众磊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众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的众磊鑫公司10KV保安电源延伸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天,工程价款固定价款为69万元。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345000元。送电运行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即276000元。合同总价10%质保金,质保期为送点运行后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由原告妥善解决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69万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对于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证实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是否竣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34.5万元也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的位××县的保安电源延伸工程(含设计);合同工期20天;工程为固定总价,价款为69万元;所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即34.5万元;送电运行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下剩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由原告妥善解决并经原告书面确认后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正常送电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9万元的发票。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被告单方面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未施工完毕,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未施工完毕。且根据双方合同中”所有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圆整(¥345000元)”的约定及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万元的事实,可以间接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辩解该款系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已过保质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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