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21执103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任思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5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借款34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37.5元,执行费5124元,执行标的共计348237.5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地籍号为640521202205GB00007号土地。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且予以公布,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