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21民初2385号
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山泉水枸杞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山泉水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泉水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泉水合作社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01.3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2年7月31日),合计54301.3元,之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山泉水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创业公司与山泉水合作社签订了《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气施工合同》,约定山泉水合作社将中宁县鸣沙镇红柳沟1#烘干房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创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50000元,开工前预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创业公司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山泉水合作社未予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创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气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3月12日,创业公司与山泉水合作社签订了《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气施工合同》,约定山泉水合作社将中宁县鸣沙镇红柳沟1#烘干房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创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50000元,开工前预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创业公司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山泉水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核,创业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创业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创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创业公司主张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创业公司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山泉水合作社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创业公司与山泉水合作社签订的《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气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创业公司为山泉水合作社承建中宁县鸣沙镇红柳沟1#烘干房10KV供电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创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且经验收工程合格,山泉水合作社未予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创业公司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山泉水合作社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创业公司要求山泉水合作社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泉水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宁夏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