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1民初699号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57419292M。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79902619E。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0653768342。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艾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建筑配套项目(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施工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配套项目建设(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40000元,为固定总价。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46000元。

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共同辩称,1.欠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即使主张违约金也从竣工后开始计算,且认为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因为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导致拖欠工程款。2.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诉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建筑配套项目(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施工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的支付、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青海省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3.辅助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付款,且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46000元;

4.催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款的事实;

5.(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及艾某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

6.工程竣工被告,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

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我们对该判决不服,申请了再审;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也没有看到竣工报告。

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建筑配套项目(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施工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的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建筑配套项目(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的施工及采购,施工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采购包括设备采购、施工、调试、验收、试生产、移交和性能保证等。工程总价为2240000(含税),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0日具备带电投运条件;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72000元作为预付款,保证原告顺利进场;工程相关主要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72000元作为工程款,保证原告顺利实施工程;工程完成100%后,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即11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如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遵行付款约定的,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为2240000元的青海省建筑业统一发票。经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艾某,占公司100%股权。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102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艾某和艾卫英,其中艾某占公司99%股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建筑配套项目(壹-三层商城,贰#酒店楼,叁#公寓住宅楼)施工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底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支付,应属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46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如发包人未遵行付款约定的,发包人按每逾期一日向承包人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由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但因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较为适宜,即以4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艾某持有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艾某应当对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的义务范围相同,均为经营房地产开发;艾某持有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的100%和99%的股权,艾某对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决策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在人员、义务、财务上均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亦对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6000元并以4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付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让南见

审判员 时 程 清

审判员 党 文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索南卓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